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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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6年1月15日判決確定。茲查受刑人甲○○於緩刑前,即95年9月15、16日,另故意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並於96年6月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已於上開緩刑期內即96年7月2日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6年1月15日判決確定。嗣受刑人甲○○因於緩刑前,即95年9月15、16日,另故意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已於96年6月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上開緩刑期內即96年7月2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甲○○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已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即96年9月3日)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