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檢察官誤認本件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業經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故對被告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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