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瑜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玉瑜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民智街東向西行駛至大漢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告訴人 白婉靜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 郭柔妤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文賓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均沿大漢路南向北行駛至民智街口,被告疏未注意先與郭柔妤(未受傷)發生擦撞,被告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撞及李文賓(未受傷)駕駛之自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部擦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