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糧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糧宇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糧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至3、5)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4),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年7月(計算式:9月+7月+3月=1年7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竊盜(2罪)、傷害(2罪)及妨害公務(1罪),犯罪類型有部分相近、部分不同,犯罪時間介在民國110年5月至9月間,且受刑人此前已有多次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傷害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13日110年6月14日110年9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097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097號確定日期111年1月19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45罪名毀越門窗竊盜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9日110年6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18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1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1日111年4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5號確定日期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