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棋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罪,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寫信及遺書各1封,放置在告訴人乙○○○住處之情節,此部分復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為,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該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56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0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丙○○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丙○○應遠離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詎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寫信及遺書各一封,放置在乙○○○上開住處門口,對乙○○○實施騷擾、通訊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33號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丙○○放置在告訴人住處之信封2封及內容4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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