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至105年間,故意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5號、109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8月2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非「執行刑」,且宣告刑為超過6月之有期徒刑,亦即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並不包括有期徒刑6月。另參酌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為「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該條嗣於98年6月10日再經修正,修正理由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可知98年6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按即現行法之規定),係以所宣告之刑因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其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仍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於110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至105年間,故意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5號、109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8月24日確定,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雖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所犯後案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4月,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縱後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有期徒刑,仍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而屬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從而,受刑人本件未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是以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恐有違誤,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至受刑人有無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因所聲請之依據不同,且該款尚需由檢察官另為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現有無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各情,本院自不宜於檢察官未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且未斟酌受刑人有無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情形下自為審酌,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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