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誌言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誌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亦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或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於民國104年、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情形下,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被告洪誌言(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5000元罰金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5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於109年7月1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12月26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與篤敬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誌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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