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宏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宏散布文字,指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經補充、整理如下:㈠陳有宏於民國98年1月22日清晨5時35分許後不久之當日某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永樂巷89之5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聯結上網,進入雅虎奇摩網站,再聯結至「重車地平線論壇」網頁之綜合話題區,見案外人即 賴佳威 (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以暱名「怎麼會這樣」,在該論壇上發表有關足以毀損 洪建春 經營之「 春仔 摩托工作室」名譽之文字,陳有宏在未經確認該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或經相當查證而可得確信下,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該日19時52分許,在上開住處,再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聯結上網至「我愛 狗夫 俱樂部」網站(http://vw-golf.tw/index.php?showtopic=32283),以「JUSTINMTM」帳號登入,並以暱名「狗夫博士班」,轉貼案外人賴佳威於上開論壇所發表之文字內容:「住台中車友有去過春仔重車店保養~維修過嗎?玩車玩那麼久好像沒有聽過換輪胎比他們店貴ㄉ了~媽ㄉ一條BT016~000-00-00,一條報價7800~會不會太誇張~這只是其中一樣而已~最好兩年車引擎裡面的鏈條會壞~還叫人家~換鏈條~又讓車友白白花了好幾萬~難怪聽說~他們店客源不多~假日他們出去騎也是那幾隻貓而已~台中開最久的重車店~收費可能算最高的喔!~看到此篇文章有沒有想去那邊的人~叫他三思而後行~車子有問題去找他修保證讓你(跛腳回來)」於「我愛狗夫俱樂部」網頁上,指摘洪建春經營之「春仔摩托工作室」有過份擡高商品售價等詐欺顧客之行為,並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觀看而散布之,足以毀損洪建春經營之「春仔摩托工作室」名譽。嗣於99年11月15日22時許,洪建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電腦上網而發現前揭文章,於100年1月4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洪建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建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證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0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他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7頁;同署10
0年度發查字第2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5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20頁)。
㈢被告自雅虎奇摩網頁搜尋「重車地平線論壇」─春仔重車網
站轉貼之文字內容1份(見他字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均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職務報告均影本各1份(見偵卷㈠第8頁至第9頁、第38頁至第40頁)、我愛狗夫俱樂部100年4月12日我愛狗夫字第1000001號函暨檢送有關該部註冊用戶「JUSTINMTM」基本資料及登記IP位址各1份(見偵卷㈠第47頁至第5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藉電腦處理電磁紀錄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至於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有宏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聯結上
網至「重車地平線論壇」網頁之綜合話題區,見案外人賴佳威以暱名「怎麼會這樣」,發表前揭有關足以毀損告訴人洪建春經營之「春仔摩托工作室」名譽之文字,即將該文字之內容,用「JUSTINMTM」帳號登入「我愛狗夫俱樂部」網站,再以暱名「狗夫博士班」轉貼在「我愛狗夫俱樂部」網頁,指摘告訴人經營之「春仔摩托工作室」有過份擡高商品售價等詐欺顧客之行為,並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觀看而散布之,上開內容係經電腦處理螢幕顯示之文字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又被告所轉貼之文章,係案外人賴佳威所撰,該文中含有對於「春仔摩托工作室」惡意誹謗文字,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在發表前揭言論之前,自應經過善意之查證,倘被告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方式,輕率轉貼上開文字之內容供不特定人均得自網路上閱覽,其主觀上自有毀損告訴人經營之「春仔摩托工作室」名譽之誹謗惡意。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
㈢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為上揭加重誹謗犯行之時間係於98年
1月22日19時52分許,即已成立,雖所刊登之文字於翌年(即99年)11月15日22時許始為告訴人所發覺,依上揭判決,犯罪行為早已完成,加重誹謗罪已經成立,事後所散布之文字繼續存在經告訴人發覺,乃犯罪狀態之繼續遭發覺,並非行為之繼續中,故被告之行為應係即成犯,而非繼續犯或接續犯,附予敘明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良好;⑵利用網路無遠弗界、快速流通且易於隱匿身分之特性,對於他人發表關於告訴人經營之「春仔摩托工作室」負面評價之文字,在未經確認該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或經相當查證而可得確信下,即將該內容轉貼於公開網路,造成告訴人經營之「春仔摩托工作室」之名譽受損;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調字第103號調解成立,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03號偵查卷第5頁及反面),惟其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⑷然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1項。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