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祥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祥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適前方有 邱彥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 廖釨沄 沿同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更正為「適前方有邱彥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廖釨沄『停等紅燈』,兩車遂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祥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11號被告卓祥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祥宇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凌晨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鳳屏二路與鳳屏二路18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邱彥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廖釨沄沿同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邱彥誠受有胸部、腹壁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廖釨沄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卓祥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彥誠、廖釨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祥宇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與告訴人邱彥誠於上開│││述│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邱彥誠、廖釨沄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場、車損狀況等事實。│││、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及照││││片28張││├───┼───────────┼────────────┤│4│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佐證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判表│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5│高雄市○○○○○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錄表│事實。│├───┼───────────┼────────────┤│7│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告訴人邱彥誠、廖釨沄因上│││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紙│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侵害2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