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0號
原 告 劉懿嫻
訴訟代理人 邱成松
被 告 謝禎興
謝葉真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謝禎興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嗣
於訴訟中追加被告謝葉真妹應與被告謝禎興共同給付,核其
變更係本於被告97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
5,000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745,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1月16日,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被告謝禎興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000元。
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土地並遭訴外人即被告謝禎
興債權人 黃茂連 聲請拍賣(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122號)
,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僅獲清償510,584元,仍有
234,416元未獲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
122號99年8月16日分配表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