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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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40號再抗告人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振源 再抗告人 李蕙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河惠子(KAWASAKIKEIKO)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除送達之處所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外,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核定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下稱補正裁定),再抗告人對該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仍未繳納抗告費,臺北地院於同年9月23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人逾期未繳,經臺北地院於同年11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以其未接獲系爭裁定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公司)登記之事務所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下稱中山二路地址),再抗告人於系爭事件提出答辯狀,載明台灣通公司、再抗告人蘇振源之送達處所為中山二路地址,再抗告人李蕙如之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街○○號6樓(下稱青峰街地址);且補正裁定所載台灣通公司送達處所為中山二路地址,蘇振源送達處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3(下稱復興四路地址)、高雄市○○區○○○路○○○號4樓(下稱旗津三路地址),李蕙如送達處所為青峰街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凱國路地址)。嗣系爭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台灣通公司於中山二路地址、蘇振源於中山二路地址及旗津三路地址、李蕙如於青峰街地址、凱國路地址及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2樓之3(下稱中華五路地址),因送達人未獲會晤台灣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振源、及李蕙如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等,已於同年10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再抗告人未前往派出所領取系爭裁定而不同。且系爭裁定送達之再抗告人地址,核與補正裁定之送達地址相同(李蕙如部分增加中華五路地址為送達處所),再抗告人既已收受補正裁定,並提起抗告,益證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其抗告自不合法,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對補正裁定抗告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青峰街地址及旗津三路地址等不動產業經拍賣或買賣等方式處分,蘇振源、李蕙如早已遷出凱國路地址,中山二路地址、中華五路地址則分別為台灣通公司之登記地址及公司資產,均非伊住居所或通信處所,不得於各該處所為寄存送達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均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