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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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貳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肆萬零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及利息計算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僅對於案件管轄之程序事項以書狀提出抗辯,對於本案事項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聲請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1,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