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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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
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2次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4月30日及89年2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739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89年度毒偵字第375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94號及90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
5號及94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8月確定,於95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日下午17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路○巷○號2樓之租屋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北縣○○鎮○○路橋頭處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如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達50609ng/ml、安非他命成分高達20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達19214ng/ml)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紀錄之犯罪事實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行完畢,5年內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9月2日下午1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㈡而被告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事實欄一、㈢所示刑期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