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2月23日起,向雙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雙發公司,負責人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營業,約定被告每日應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50元予雙發公司,詎雙方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佔有使用後,被告自96年
6月16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嗣經雙發公司於96年10月4日於基隆市七堵區某處發現系爭車輛,始自行取回該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明知系爭汽車係告訴人所有之物,自96年6月16日起未繳納租金,卻仍繼續無權占用車輛,且避不見面,亦未與告訴人聯繫,足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租金未按時繳納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系爭汽車之不法意圖,辯稱其因為家庭經濟困難,所以無法按時繳交租金,雖繼續留用系爭汽車,但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96年3月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方式向雙發公司購買系爭汽車,頭款30,000元,每日租金650元,每三日繳款一次,合約期間自96年3月
6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期滿汽車歸被告所有,被告自96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偵查卷附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契約書、存證信函可稽,則系爭汽車於合約存續期間仍屬告訴人所有,而屬被告持有他人之物,當無疑義。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以被告未依約繳交租金,並繼續使用系爭汽車,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然此業經被告堅決否認,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曾就標的物即系爭汽車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僅因被告一時未能交還車輛,逕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尚無所據。
(三)況被告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占用系爭汽車,為避免告訴人登門取車,理應將系爭汽車駛離基隆地區或藏匿在不易遭告訴人發現之隱蔽處所,然被告並未搬離現址,且繼續在基隆地區駕車營生,尚難僅因其消極面對債務,對債權人即告訴人避不見面,驟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事後未按期繳納租金,告訴人業已依法行使取回權,若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者,本得請求損害賠償,凡此均係告訴人就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民事上權利如何行使、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問題,殊無以客觀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臆測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前述認定並不成立侵占罪,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參照),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