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文祺 於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9日起至99年5月9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6%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借款人林文祺自96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204,744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等只是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林文祺於96年間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向其等更為主張,且主債務人林文祺已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等雖辯稱主債務人林文祺於96年間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復未能就和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又被告等雖另辯稱主債務人林文祺已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云云,惟在林文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免責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自不得據此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等所辯,均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