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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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發票日均為96年4月20日之支票2紙,經原告於96年4月20日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4,20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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