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其於96年8月18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萬里鄉路邊(起訴書誤載96年8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8鄰港東142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9日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