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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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
之1號3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乙○○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執行中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暨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受刑人雖無在監在押或遷徙紀錄,然其迄因行方不明而執行未果等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考。據此,受刑人逃亡藏匿之客觀事實,當可認定而無可疑。尤以聲請人曾在具保人因另案遭羈押以前,迭次對具保人付郵寄送執行通知(按:具保人固於96年11月16日因另案遭法院羈押,惟前開執行通知實業於96年8月30日、96年10月8日二度合法寄存,並均經10日而於「具保人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以前」,即已對具保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具保人亦不能依旨履行其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義務,則其具保責任之不能免除,亦屬灼然。從而,首揭聲請,核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