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告 黃松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灣群豐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係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薪資、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1,500=6,000),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暫免徵收1,000元外,尚應補繳4,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