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施博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博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博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併參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分期繳款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㈡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3年10月10日-113年10月11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

113年1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

113年12月11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9號(分期繳款中)

2

洗錢防制法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6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

113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

114年2月5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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