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8號

聲請人 林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並未繳納費用。本院於114年1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經合法通知迄未補正,有本院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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