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湯秀霞
相對人 張森 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 張森得 應給付聲請人湯秀霞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提出反訴之訴訟標的為離婚、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15,880元,聲請人上訴之標的為離婚、請求損害損償1,200,000元,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820元,而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湯秀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主文第四項「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張森得)負擔。上訴駁回部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第一審關於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關於離婚部分之上訴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張森得負擔,故相對人張森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500元(計算式:3,000元+4,500=7,500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