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0號

聲請人宏進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8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安晟電機行 廖國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

宏進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114年2月28日

12,516元

TN6456246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