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政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凱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政凱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附表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2/15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4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113/08/28
同左
113/10/08
三罪經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8778號已執畢)
2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1/13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4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113/08/28
同左
113/10/08
3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1/13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4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113/08/28
同左
113/10/08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3/02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
南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0號
113/10/30
同左
113/12/04
二罪徒刑部分經臺南地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9783號)
5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3/02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
南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0號
113/10/30
同左
113/12/04
6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7/31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
113/11/21
同左
113/12/31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817號
7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1/13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113/12/09
同左
114/01/16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10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