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政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凱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政凱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附表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2/15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4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113/08/28

同左

113/10/08

三罪經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8778號已執畢)

2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1/13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4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113/08/28

同左

113/10/08

3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1/13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4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113/08/28

同左

113/10/08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3/02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

南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0號

113/10/30

同左

113/12/04

二罪徒刑部分經臺南地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9783號)

5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3/02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

南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0號

113/10/30

同左

113/12/04

6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7/31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

113/11/21

同左

113/12/31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817號

7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3/01/13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113/12/09

同左

114/01/16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1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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