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安文
選任辯護人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安文於民國114年1月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鹽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鹽埕路148號(北極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王惠卿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騎乘在張安文車輛同向前方,張安文駕車不慎擦撞王惠卿上開機車,致王惠卿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對被告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