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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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17號
原告 柯瑞發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 律師
被告 林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包含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及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次按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5年4月間向訴外人 李振邦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提供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為85年4月10日至85年7月9日,擔保債權金額4,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李振邦嗣於85年5月間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被告林嘉純。其後被告從未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權,其債權請求權時效至100年7月9日完成,迄今亦已將近14年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前揭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此部分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至聲明㈡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因與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而應併由前揭專屬管轄院即橋頭地院管轄,又原告業於114年8月8日具狀表示本件係因誤繕而送本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