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振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簡字第80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顏振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顏振益係犯毀損罪,並引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08年3月19日勘驗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與告訴人 呂科豎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原審據此所為量刑難認過重,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5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08年3月25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振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振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於其經營之店面門口,便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反而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殼板金、後照鏡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其後雖坦承犯行,惟雙方未達成調解(見107調偵3066號卷第1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莊民字第1072092483號函),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066號被告顏振益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振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正發保修廠」前,發現呂科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地而阻擋其店面大門出入,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破壞呂科豎所有自小客車之車殼(板金)及後照鏡,致該車殼板金及後照鏡破裂凹陷而毀損,致生損害於呂科豎。
二、案經呂科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振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科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毀損採證照片。
(四)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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