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亦恩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告詹 德倫
吳明守 許貴 閎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亦恩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廠牌IPhone7手機壹支、三星A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德倫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守、 許貴閎 均無罪。
事實
一、緣何亦恩於民國105年7月9日,曾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大正租賃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後交由其友人即少年癸○○(姓名年籍詳卷)使用,癸○○又出借予少年庚○○(00年0月0生,姓名年籍詳卷),嗣庚○○與何亦恩、癸○○商議由庚○○以繳交該車剩餘貸款之方式買下該車。然因庚○○於使用甲車期間,僅繳納1期貸款,且該車因故毀損、另涉竊盜案件,大正租賃車行遂持何亦恩於承租甲車時所簽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何亦恩名下之不動產,經何亦恩之母與該車行協議剩餘車貸及違約金後,雙方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達成和解,該車行始撤回強制執行;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亦認何亦恩涉有上開竊盜犯嫌,故對何亦恩展開調查並傳喚其到案。而何亦恩因上開事件聯絡庚○○出面處理均未果,因此心生不滿,遂透過癸○○前往庚○○位於三民區住處(地址詳卷),與其協商債務。何亦恩並於106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邀約吳明守、癸○○及其餘身分不詳友人共10餘人至庚○○上開住處外叫囂,庚○○不甘示弱亦邀約其友人到場助陣,之後雙方協議翌日即106年3月13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瞎BAR飛鏢時尚酒館」商討如何償還該車款。於該日下午9時許,庚○○依約前往該酒館,何亦恩除與不知情吳明守一同到場外,亦另於網路上邀約不知情之癸○○、許貴閎等人到場。其等陸續到場後,除許貴閎在上開酒館1樓和友人玩樂外,何亦恩、吳明守、癸○○等人均與庚○○一同至上開酒館2樓協商。於協商期間,因何亦恩要求庚○○簽立本票以償還上開車輛之車貸、超速罰單及違約金等款項,遭庚○○拒絕,而何亦恩斯時為成年人,復明知庚○○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迫使庚○○答應還款,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其背後腰際取出其向案外人李孟銅借用不具殺傷力黑色改造槍枝,於拉開槍機後放置桌上,並對庚○○恫稱:到底如何處理等語,庚○○因此心生畏懼,遂依何亦恩指示簽發本票4張,面額合計10萬6500元,由何亦恩收執,且另給付何亦恩現金1萬元,而以此脅迫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何亦恩再於同年月17日持上開本票向庚○○雙親收取同票面額之現金,同時返還上開本票予庚○○父母,雙方並簽訂和解書(公訴意旨漏載何亦恩亦有強使庚○○給付1萬元,應予補充;另公訴意旨認吳明守、許貴閎、癸○○、吳○庭等人均與何亦恩有共同涉犯強制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詳後述)。
二、於106年5月30日晚上某時許,因吳明守取走詹德倫之金戒指,未依約給付價金,詹德倫認其受騙而透過何亦恩找尋吳明守下落,欲取回上開金戒指,且其等因不滿吳明守之行為,亦欲將吳明守強行帶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九龍殯儀館,再將吳明守交付予吳明守其他仇家即身分不詳綽號「 蛋塔 」之人,以此教訓吳明守。而於何亦恩獲悉吳明守與其當時女友即少年壬○○(姓名年籍詳卷)借住於另名身分不詳綽號「 胡迪 」之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2樓某套房(地址詳卷),並要求「胡迪」提供該址鑰匙後,何亦恩遂與詹德倫及3、4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等男子係屬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詹德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何亦恩、 上開某 身分不詳男子則駕駛他輛自小客車,其餘身分不詳男子分別乘坐該2自小客車而一同前往上該住處,到場後由何亦恩持上開鑰匙開門,確認吳明守、壬○○均在上開套房內後,何亦恩即在該套房門口旁指揮詹德倫及上開身分不詳男子分別持未扣案之木棍、球棒等物,侵入上開套房,其中某身分不詳男子命吳明守交出上開金戒指時,吳明守旋即返還該金戒指予詹德倫,詹德倫再以手勒住吳明守脖子,將其拖行至上開套房外之走廊,再和上開身分不詳男子以一前一後方式強行將吳明守拖至上開住處樓下之其等停車處,期間何亦恩為避免吳明守、壬○○報警,遂命其中某身分不詳之男子入內取走吳明守所有之廠牌、型號為IPhone7之手機1支、壬○○所有之廠牌、型號為三星2016A7之手機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枚,價值1萬2500元)(無證據證明詹德倫、其他身分不詳之男子就強行取走手機部分亦與何亦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後述)。而詹德倫和上開身分不詳男子將吳明守強押下樓後,何亦恩復作勢毆打、強押吳明守,且對吳明守恫稱:上車!如果不配合的話,等下你會很慘等語,吳明守因此被迫進入詹德倫駕駛之乙車後座中央,何亦恩及另2名身分不詳之男子亦分別進入乙車後座左、右兩側、副駕駛座,其等為免吳明守認路,遂由乘坐後座之某1身分不詳之男子以強制力強押吳明守頭部朝下,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吳明守行動自由,強行將吳明守帶至九龍殯儀館後,共同吆喝迫使吳明守以雙手抱頭之姿下跪,並將吳明守交予身分不詳綽號「蛋塔」之人等人後即先行離去,吳明守在此並遭毆打教訓(以上何亦恩、詹德倫涉嫌侵入住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公訴意旨認吳明守係在九龍殯儀館交出上開金戒指等節,應予更正,詳後述)。嗣經警尋獲協尋失蹤少年壬○○,並於查訪壬○○、吳明守過程中,經由壬○○、吳明守告以上情,另循線查得何亦恩等人涉有上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壬○○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何亦恩、詹德倫及被告何亦恩之辯護人、檢察官均於107年5月29日審理時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675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亦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2996300號警卷一〈下稱警一卷〉第6至6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他字第1781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102至103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偵卷〈下稱偵三卷〉第52至5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第61至62頁、第142至14
5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庚○○之母鍾○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守、許貴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二〈下稱警二卷〉第142至146頁;偵一卷第105頁背面至108頁;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121頁背面),並有被告吳明守、許貴閎、癸○○、鍾○惠、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解書、( 瞎邦堂 )飛鏢時尚酒吧建物照片、上開車輛之行照、保險卡、車輛租購合約書、車輛租購申請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46645號鑑定書暨槍枝照片、被告何亦恩於106年11月9日陳報狀提出之盈勁企業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66號本票裁定影本、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11日雄院和106司執逸字第29563號函暨執行通知影本、被告何亦恩之母戊○○匯款予大正租賃車行之繳款收據影本、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21日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本院107年3月
1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本票4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97至99頁、第113至115頁;警二卷第7至8頁、第147至1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報告警卷〈下稱警三卷〉第24至26頁、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2611600號警卷〈下稱警四卷〉第93至96頁、第113頁;偵二卷第8至1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吳明守、許貴閎、少年癸○○、少年吳○庭
等人均與何亦恩有共同涉犯強制犯行,惟被告何亦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要去上開酒館前,我在臉書上面有叫被告許貴閎、癸○○及我身邊幾個比較好的朋友到場,我也有叫癸○○叫人,因為在去庚○○家前一天我們就已經有小衝突了,隔天庚○○也有叫他那邊的人打電話給我,意思是看要怎麼處理,是跟我嗆聲的意思,所以我才跟癸○○說「支援」,就是叫人的意思,是指我要處理事情,要湊人數,但我沒有跟被告許貴閎叫「支援」,只有叫他過來而已,被告許貴閎一開始不知道要處理什麼事情,是過來才知道。現場有很多人,有一些是我叫的,有一些是癸○○找的支援。因為我也怕庚○○叫人家來打我們,我怕被圍毆。我是沒有想過用我們人比較多的情勢,可以逼庚○○把錢拿出來跟我們處理車子糾紛的事情。當時我攜帶的槍枝是要去酒館前,我一個人先去借的,被告吳明守不知道,借完後我再去載被告吳明守一起過去。我不跟被告吳明守說我有借槍,是因為這種事情不太好說。我們當時在酒館2樓和庚○○坐著談,跟我們坐同桌有我,癸○○、被告吳明守、庚○○及他朋友二個,其他人我不認識,主要是我跟庚○○在講。我不知道被告許貴閎何時到場,是後來結束下去的時候,我在1樓才有看到被告許貴閎,被告許貴閎到場時也沒有跟我說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6頁背面)。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守、許貴閎均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
何與被告何亦恩共同為此部分犯罪等語,而就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亦難認被告何亦恩為此部分強制犯行時,主觀上有何與被告吳明守、許貴閎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見理由欄乙、無罪部分、四、㈠、㈡部份之說明)。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亦恩有與被告吳明守、許貴閎共同犯此部分強制犯行,容有誤會。
⒉又於被告何亦恩出示槍枝而要求少年庚○○簽立本票及交付
現金1萬元予其時,癸○○及被告吳明守都是在旁邊聊天等做自己的事情,並未與少年庚○○交談或有何言語恫嚇、作勢毆打之行為,外觀上亦未有代被告何亦恩看管少年庚○○之貌,另其等自始至終均未介入被告何亦恩與少年庚○○上開協商談話,此外,被告何亦恩當時是叫其他人去買本票等節,此經證人庚○○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理由欄乙、四、㈡、⒈、⒉所示部分),證人庚○○於偵查中又證述:我後來還有被吳○庭他們打,但我不知道吳○庭是受何人指示,也不知道吳○庭打我的原因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07頁背面);另證人癸○○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何亦恩沒有唆使我們去處理這件事情,是被告何亦恩拿槍強押庚○○簽立本票,我們沒有強押他,該槍枝事後由被告何亦恩自行帶離現場,我跟被告何亦恩沒動手打他,他身上的傷我不知道怎麼來的,我有私訊我朋友說少年庚○○要跟我們處理債務,但並不是我帶去的人毆打他的等語(參見警二卷第207至208頁),可察癸○○等其他在場之人於案發時,並無當場提供被告何亦恩任何助力使其得以遂行此部分之強制犯行,且亦無從證明吳○庭等人毆打庚○○之行為與被告何亦恩有何關連。再者,被告何亦恩於106年3月12日前往庚○○住處和庚○○談判甲車之賠償事項時,庚○○當時曾找10幾人到其住處助陣等情,亦經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偵一卷第106頁背面),足徵被告何亦恩辯稱其指示癸○○等人「支援」,是因為擔憂庚○○「叫人家來打我們,我怕被圍毆」,其並無欲狹人數優勢,藉使脅迫庚○○就範之意,應屬可信。則依罪疑惟輕原則,亦難使本院確信被告何亦恩主觀上有何與少年癸○○、吳○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案強制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亦恩有與少年癸○○、吳○庭共同犯此部分強制犯行,亦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㈠被告何亦恩部分:
訊據被告何亦恩除否認有強行取走吳明守、少年壬○○2人所有蘋果牌IPhone7、三星牌A7手機(含上開門號SIM卡1枚)各1支之事實外,其餘事實均坦承(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何亦恩確無取走吳明守、壬○○支手機各1支,此部分僅有壬○○之單一片面指述,別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佐證。而被告詹德倫所述吳明守及壬○○之手機係由被告何亦恩取走等節,全係聽聞吳明守而來,非其所親睹,吳明守斯時與壬○○係情侶關係,是詹德倫於審理中之證述,僅係告訴人指述之累積證據,自無從以詹德倫之證詞,做為認定被告何亦恩有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0頁)。
⒈關於被告何亦恩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守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二卷第375至378頁)、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警二卷第383至386頁;偵四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二第71至7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認被告何亦恩確有強行取走被告吳明守、壬○○之上開手機2支,說明如下:
⑴依證人即被害少年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和吳明
守住的房間是一間套房,吳明守被帶離房間時,有個不認識的人進來房間說手機交出來,當時我和吳明守的手機放在床上,他看到後就把手機拿走,然後主動轉交給那時站在房間門口外的被告何亦恩,我的手機是三星2016A7,價值1萬2500元,事發後我有跟被告何亦恩要手機,但他們都說沒有拿走,也都沒有把手機還給我們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至77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明守於警詢中證述:當日我遭被告何亦恩、詹德倫等人以木棍等物將我強行押上車過程中,被告何亦恩還強行拿走我和壬○○的手機2具,我的手機是IPhone7,搭配門號0000000000,壬○○的手機是三星、A7,搭配門號0000000000等語(參見警二卷第376頁)大致相符。
⑵本院審酌證人吳明守於警詢中即表明其因不願提出告訴而未
報案處理等語,而此部分案情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警員尋獲協尋失蹤少年壬○○,於查訪中經由壬○○指述其和吳明守受害情節,另警員亦於查訪中發現吳明守身上有多處傷痕,吳明守於警員詢問下始證述上情等情,有吳明守、壬○○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二卷第375頁、第378頁、第383頁)。則依吳明守初始並非自行主動向警員指述其等受害情節,且始終表示無意追究本案而不願提出告訴,足見證人吳明守應無可能有刻意誣指被告何亦恩、詹德倫等人之動機;又被告何亦恩、詹德倫等人乃係針對其等和吳明守前揭買賣糾紛而來,壬○○顯與該等情事無涉,是壬○○亦無可能構詞誣陷被告何亦恩之虞,且證人壬○○亦證述其於案發前有看過被告何亦恩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另被告何亦恩亦於偵查中自承:(問:
為何會認識 蔡艾倩 ?)壬○○是吳明守帶來讓我認識的,我知道那是吳明守的女友等語(參見偵三卷第52頁背面),顯見證人壬○○亦無可能有誤認被告何亦恩之情;而證人吳明守、壬○○就證述其等手機遭取走之事實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德倫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吳明守、壬○○的手機是被告何亦恩拿的,應該是進去就拿了,因為事後壬○○有找我要手機,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問完壬○○後去問吳明守,他說應該是被告何亦恩拿走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至85頁、第86頁背面至87頁),可察證人吳明守、壬○○於案發後亦有向被告詹德倫詢問該2手機,證人吳明守並表示該等手機均係被告何亦恩取走之事實,益徵證人吳明守、壬○○此部分證述並非訛稱。是被告何亦恩確有強行取走吳明守、壬○○所有之上開手機2支之事實,甚為明確。此外,依據證人吳明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手機是空機,但壬○○手機有門號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73頁),堪認被告何亦恩強行取走壬○○所有之上開手機內確含有前揭門號SIM卡1枚之事實。
⒊再依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何亦恩等人進來
除了押走吳明守外、拿走我們手機之外,並無搜刮我們身上的財物或搜尋房間內的財物,我覺得他們拿走我們的手機,可能怕我報警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77頁背面),準此,被告何亦恩此部分強取上開手機部分,主觀上至多僅具強制之犯意,應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亦恩為成年人,是其就強制取走壬○
○手機之行為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因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亦恩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壬○○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節,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何亦恩就此部分應僅對壬○○構成強制犯行,併予敘明。
㈡被告詹德倫部分:
訊據被告 詹德倫固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因前揭買賣金飾糾紛,搭載被告何亦恩等人一同前往被告吳明守上開居處,要求返還金戒指;復駕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車輛搭載被告何亦恩、吳明守等人,將其等載往九龍殯儀館附近某處後再先行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這是被告何亦恩跟其他與吳明守有恩怨的朋友一起跟吳明守講好要去九龍殯儀館,吳明守才上車的,而且當時我並沒有進去吳明守上開居處,我的目的只有要回金戒指,是被告何亦恩請我載他們去九龍殯儀館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經查:
⒈上開被告詹德倫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亦恩、
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理由欄貳、二、㈠、⒈部分),是被告詹德倫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因前揭買賣金飾糾紛,駕駛乙車搭載被告何亦恩等人一同前往被告吳明守上開居處,要求返還金戒指;復駕駛乙車搭載被告何亦恩、吳明守等人,將其等載往九龍殯儀館附近某處後再先行離去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認被告詹德倫確有與被告何
亦恩及上開3、4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對吳明守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說明如下:
⑴查案發時,吳明守有在上開居處遭被告何亦恩、詹德倫及4
名不認識之男子,以木棍等物將其強行押上車,而當時被告何亦恩在旁指揮,另被告詹德倫及上開身分不詳男子則分別持木棍等物毆打吳明守並強行將吳明守拖出該套房外,期間吳明守有遭人持木棍架在脖子後方,以此方式將其強押上車,且吳明守身穿之上衣亦遭人往頭上反穿而遮蔽視線;又吳明守上車後係乘坐該車後側,左右兩側分別係被告何亦恩及上開某持木棍之男子,嗣吳明守被其等強行帶往九龍殯儀館,又遭上開某持木棍之男子拖下車並毆打後,其等即將吳明守遺留現場而離去等節,此經證人吳明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二卷第376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亦恩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吳明守都在
外面用我名義亂搞,其他人都找上我,這次騙走被告詹德倫的金戒指,因此被告詹德倫就找我幫忙押走吳明守,當時有我、被告詹德倫和其他友人,我們從屋內押走吳明守去九龍殯儀館,在此吳明守的仇人「蛋塔」要我們把吳明守交給他,然後我們就離開了,吳明守有被「蛋塔」揍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3至23頁背面;偵一卷第101頁背面至103頁背面;偵三卷第53頁背面)、於偵查中證述:吳明守在上開居處是遭被告詹德倫等4人以一前一後方式帶下來等語在卷(參見偵三卷第53頁背面)。
⑶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他們來打吳明守又把
他帶走,整個過程都在我視線範圍內。被告何亦恩、詹德倫他們進來時,被告何亦恩、詹德倫都有和吳明守說話後,被告詹德倫才去打吳明守,我記得被告詹德倫和不認識的人都有手持棍棒指著吳明守大聲叫囂,就在屋內打吳明守,持棍棒的男子毆打吳明守,其中某身分不詳之人在上開套房內命吳明守交出上開金戒指,吳明守當時手上有帶著手指,對方就直接把戒指拿走。他們毆打吳明守後,被告詹德倫控制吳明守並用手勒住吳明守脖子,又將吳明守拖出去走廊上打,他們在毆打時,被告何亦恩都在旁邊看。而我們手機被拿走後,我有看到吳明守在叫囂,被告詹德倫就用摀住吳明守嘴巴,然後把吳明守拖下樓,後來吳明守被他們帶走,我感覺是被強行帶走的,但我沒有看到他們離開的情況,我只有從頂樓看下去,有看到2台轎車開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至77頁背面)。
⑷本院審酌證人吳明守就此部分受害情節已於警詢中明示不願
提出告訴,已如前述,而證人壬○○就吳明守遭人毆打、剝奪行動自由等節並非屬被害人,而係客觀中立第三人,是證人吳明守、壬○○均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詹德倫之嫌;又證人壬○○案發前曾與被告詹德倫見過面,對於被告詹德倫長相可以記住,且吳明守當日遭毆打及強行帶走時,均在壬○○視線範圍內,業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第75頁背面),以吳明守和被告詹德倫係朋友關係,此經證人吳明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且就現場係一套房構造,客觀上在場之人就房間內所發生之情狀應可一覽無遺,是證人壬○○證述案發前已認識被告詹德倫,並無誤認詹德倫之虞,以及其有目睹吳明守在上開套房內遭毆打及強行帶走等節均未與常理有悖,自屬可信;另證人何亦恩於案發時和被告詹德倫認識快1年許,其等間為好友關係等情,分別經被告詹德倫於警詢中陳述、證人何亦恩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184頁;本院卷一第25頁),證人何亦恩亦無可能構詞誣陷被告詹德倫,是其等三人上開證述均堪認屬實。因此,被告詹德倫確有因上開買賣糾紛,請求被告何亦恩協助其向吳明守追討上開金戒指,其等並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強行將吳明守押上乙車並載往九龍殯儀館,以此方式剝奪吳明守行動自由,再將吳明守交付予「蛋塔」,以此教訓吳明守等事實,均堪認定。且依據被告詹德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在該處取回上開金戒指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3至83頁背面)、證人吳明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詹德倫等人在該處命其返還上開金戒指時,其當場就有將該戒指返還之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72頁、第75頁),足證吳明守在上開套房內,即將該金戒指交予被告詹德倫之事實。因此,被告何亦恩、詹德倫和上開3、4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剝奪吳明守之行動自由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何亦恩雖證述其等是到九龍殯儀館後始向吳明守拿上開
金戒指,惟其此部分證述均與證人吳明守上開證述、被告詹德倫前揭陳述不符。審酌吳明守、詹德倫分別係上開金戒指之買賣當事人,其等對於上開金戒指究竟於何時由被告詹德倫取走等節自應較被告何亦恩清楚;且被告何亦恩僅有初始開啟上開套房之房門而進入確認吳明守在場後,隨即由被告詹德倫等人進入上開套房內將吳明守以前揭方式強押而出,被告何亦恩於此期間僅站立在上開套房門口,則依此情,被告何亦恩顯有可能未注意被告詹德倫有在此取走吳明守手上之上開金戒指一情,因此證人何亦恩此部分證述較無可採。⒋證人吳明守雖證述被告詹德倫當時係持西瓜刀進入上開套房
,而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詹德倫係手持棍棒之物不符。然審酌證人何亦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進入上開套房前,有在上開居處樓梯間處撿拾鐵棒或棍棒等物,其亦未證述被告詹德倫當時有持西瓜刀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併參以案發時被告何亦恩等人係瞬間侵入吳明守上開套房內,其等多人隨即對吳明守以上開方式毆打、強行拖出上開套房,則吳明守突遭4、5人包圍施暴,於此混亂之際,其顯有可能無法正確記憶;再者,被告吳明守此段期間不僅與被告何亦恩、詹德倫有上開買賣糾紛,亦與多數案外人有嫌隙,而遭多人追捕,此經被告何亦恩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甚至吳明守前亦曾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遭該人持刀砍傷(參見偵一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之吳明守偵查筆錄),準此,證人吳明守是否有可能有記憶不清、混淆之情,非無可能。另審酌壬○○始終在上開套房內,且未經其他在場之人攻擊施暴,以壬○○當時係處於旁觀目擊者立場,其對於案發過程應較吳明守清楚。因此,證人吳明守此部分證述亦無可採。
⒌證人吳明守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當天被告何亦恩及詹德
倫沒有去楠梓找我並將我帶走,他們二人當天有來找我要被告詹德倫的金戒指,是我下去帶他們上來找我。他們離開約1個半小時後來了一批我不認識的人來找我,他們直接拿鑰匙開門進來,並在房間內打我再把我帶走,這件事情跟被告何亦恩、詹德倫沒有關係。我在警詢中說手機是被告何亦恩拿走的、我是直接被押上車且進入車內我左右兩側所乘坐之人等節都是壬○○告訴我的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70至77頁)。證人吳明守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本案均與被告何亦恩、詹德倫無涉,然其既證述其於警詢時係依壬○○轉述而得知上情,其豈會認本案確與被告何亦恩、詹德倫無涉?又吳明守遭強押入車後,壬○○並未下樓,此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詹德倫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吳明守在上開居處裡面有和壬○○分開,因為吳明守有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以壬○○於吳明守離開上開居處後即和吳明守分開之情,壬○○客觀上並無可能得知當時乘坐在吳明守兩旁之人。證人吳明守此部分證述內容不僅前後矛盾,且與被告詹德倫前揭陳述、證人何亦恩前揭證述其係拿鑰匙開門進入吳明守上開居處後,其等再強押吳明守上車前往九龍殯儀館等節、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吳明守係在上開居處遭被告何亦恩、詹德倫毆打並強押離去等節均不符,其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無可採。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德倫有與被告何亦恩共同取走吳明守
、壬○○所有之上開手機云云。惟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詹德倫就此部分亦有與被告何亦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詹德倫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亦恩、詹德倫及上開3、4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何亦恩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以出示槍枝之行為恫嚇庚○○,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而以此脅迫方式強使庚○○給付1萬元及簽立上開本票4張予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為該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何亦恩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何亦恩、詹德倫就犯罪事實二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何亦恩就犯罪事實二部份,其以一行為強行取走吳明守、少年壬○○之上開手機2支,同時侵害吳明守、壬○○2人專屬人身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本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惟因被告何亦恩此部分所為,無非係為避免壬○○報警以遂行其等對吳明守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故於剝奪吳明守行動自由期間,強制取走吳明守、壬○○2人之上開手機,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何亦恩、詹德倫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上開3、4名身分
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二部份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亦恩所犯上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案發時被告何亦恩和少年庚○○、吳明守原為朋友關
係,壬○○則係吳明守之女友,而被告詹德倫與吳明守亦為朋友關係。被告何亦恩、被告詹德倫分別因前揭細故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雖有可議,惟參酌上開二犯罪事實均係因有可歸責於被害人庚○○、吳明守之事由,被告何亦恩、詹德倫並非無端恣意侵害其二人之權益。又參以被告何亦恩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持前揭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槍枝對少年庚○○犯強制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何亦恩與詹德倫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與上開3、4名男子持木棍、球棒等物,而對吳明守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酌以其二人之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另被告何亦恩又從中強行取走吳明守、壬○○所有之手機(含前揭
SIM卡1枚),再被告何亦恩於犯後除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強行取走手機部分等節外,其餘均坦承在卷,被告詹德倫則始終否認犯行,及被告何亦恩已和庚○○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壬○○對於本案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被害人吳明守則未提出告訴等情。兼衡被告何亦恩、詹德倫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以及被告何亦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家樂福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等語、被告詹德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三第8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再參酌被告何亦恩於本院中分別為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1次,該二罪均屬妨害自由罪,各罪之犯罪日期約相距2個月等情,爰就被告何亦恩所犯之該二罪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查上開本票4張係被告何亦恩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上開本票4張業已返還予少年庚○○之母鐘○惠,此經證人鐘○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二卷第40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該等本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少年庚○○及其父母所給付予被告何亦恩之現金合計11萬6500元,雖亦均係被告何亦恩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庚○○前與何亦恩、癸○○商議由庚○○以繳交甲車剩餘貸款之方式買下該車,嗣庚○○於使用甲車期間,僅繳納1期貸款,且該車因故毀損、另涉竊盜案件,大正租賃車行遂持何亦恩前揭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民事執行,經何亦恩之母與該車行協議剩餘車貸及違約金後,雙方以11萬5000元和解,被告何亦恩之母並已匯款予該車行,均如前述,則被告何亦恩縱使有因強制犯行向庚○○強取該等款項,惟該等款項本應由庚○○負責,且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給付之本票票款及1萬元現金合計與甲車損壞金額差不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被告何亦恩實則並無因此犯罪行為取得不法所得,從而,本院認如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何亦恩持之用以為本次犯行之槍枝並未扣案,復無證
據證明該槍枝係違禁物,而該槍枝亦非被告何亦恩所有,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吳明守所有之廠牌、型號為IPhone7之手機1支、壬○○所有
之廠牌、型號為三星2016A7之手機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1枚),係被告何亦恩實施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財物,且該等物品客觀上價值非低;復酌以該等手機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被告何亦恩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何亦恩、詹德倫等人雖於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期間強行取走吳明守向被告詹德倫所購買之上開金戒指,惟該物原為被告詹德倫所有,吳明守因前揭緣由和被告詹德倫存有上開買賣糾紛,且未依約給付價金,則被告詹德倫與被告何亦恩等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雖有不該,然其等僅係以此強行取回上開金戒指之方式而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實質上並未獲得額外之所得,如對被告何亦恩、詹德倫等人宣告沒收該金戒指,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詹德倫與上開3、4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所持之木棍、
球棒,雖均係被告何亦恩、詹德倫等人共同為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工具,惟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又均係其等在上開居處之樓梯間所撿拾而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何亦恩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為其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詹德倫所駕駛之乙車,亦係其等為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工具,然審酌其等使用該車對吳明守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時間不長,且僅以此對吳明守為該犯行1次,是參以被告何亦恩、詹德倫等人該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危害,並衡量該車為自小客車,經濟價值非低等節,本院認如宣告沒收乙車,顯有違比例原則,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吳明守、許貴閎於106年3月13日,均與被告何亦恩、少年癸○○、少年吳○庭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在上開酒吧,以優勢人力挾庚○○欲迫使其就範,而於庚○○仍抗拒不從後,即由何亦恩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出示槍枝並恫嚇庚○○之方式,致庚○○心生畏懼,以此強制庚○○簽發上開本票4張。因認被告吳明守、許貴閎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
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許貴閎、吳明守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明守、許貴閎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亦恩、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同案少年癸○○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上開和解書、本票影本、另案扣案槍枝照片各1份等件為據。
三、訊據被告吳明守、被告許貴閎固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有在上開酒館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何亦恩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共同對少年庚○○為強制犯行。被告許貴閎辯稱:我當時每天幾乎都會去「瞎BAR飛鏢時尚酒館」那裡找朋友玩射飛鏢,這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當時我有看到少年庚○○與何亦恩,他們就一群人上去二樓,好像在談事情,談什麼事情我不知道,過了一段時間後一群人下來,就往外面走,有帶著少年庚○○下來,然後他們就出去了,案發期間我都在一樓玩飛鏢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被告吳明守則辯稱:當天是因為那時候我人跟被告何亦恩在一起,我唯一的交通工具就是他的車子,被告何亦恩說他要去酒館跟人家講事情,叫我陪他去,我只是陪何亦恩一起去,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事,我沒有插手這件事,只是跟在旁邊看而已,之後跟著上樓,被告何亦恩和庚○○談車子時我有在旁邊,但我沒有聽他們在說什麼,我就繼續跟庚○○旁邊我認識的人聊天,就玩我自己的,不然就是跟別人講話,反正我重心沒有放在他們上面。被告何亦恩把槍拿出來時,我沒有看到,是我聽到別人在叫,我才過去看。我陪被告何亦恩去完之後,他才載我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本院卷三第87至89頁)。
四、經查:㈠被告許貴閎部分:
⒈證人即少年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當時是到上開酒
館二樓談,被告何亦恩、吳明守、癸○○等人幾乎都在二樓,被告許貴閎是在我們差不多談完的時候才來,但他都在樓下跟他朋友聊天。是因為當天被告何亦恩叫我拿1萬元,我跟朋友先借,我跟被告何亦恩說我要先下去等朋友,他說好,我就自己下樓,他們其他人就在樓上,我在等朋友過來的期間才看到被告許貴閎,我在樓下等了10到15分鐘,期間被告許貴閎都沒和我談話。後來我給錢和簽完本票後,被告何亦恩、吳明守、癸○○下去樓下了,我就在二樓被吳○庭打,在樓上打完又在樓下的巷子裡面打,被告許貴閎有過來幫我阻擋吳○庭他們,我只記得他有跟他們說:「不要再打了」,之後他就騎機車載我回家,我跟被告許貴閎只是認識而已的交情,我們路上也沒談論到甲車或我為什麼會被打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至121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亦恩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去上開酒館前我有連繫被告許貴閎到場,但我只有叫他過來而已,他是過來才知道要處理什麼事情,我在樓下有看到被告許貴閎,但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被告許貴閎在幹嗎,被告許貴閎到場後也沒有跟我說他已經在樓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
⒉依據證人庚○○、何亦恩此部分證述,被告許貴閎當日到場
後,既始終未曾上樓並在旁提供被告何亦恩為上開強制犯行之助力,其到場後亦未通知被告何亦恩,使被告何亦恩得知現場尚有被告許貴閎可協助其為上開強制犯行,被告許貴閎甚至於被告何亦恩上開犯行甫結束後,因目擊庚○○遭吳○庭等人毆打而出面阻止,苟若被告許貴閎主觀上確有協助被告何亦恩為上開強制犯行之意,其與庚○○自屬對立立場,應無可能於庚○○遭受危難時出手救援。則就被告許貴閎到場後之整體行為觀之,自難認其主觀上和被告何亦恩有何共同基於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何亦恩共同對庚○○為上開強制犯行。
㈡被告吳明守部分:
⒈證人即少年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何亦恩叫我
簽本票,我一開始有先拒絕,後來我是因為看到被告何亦恩拿槍出來,我會害怕,才會拿1萬元現金及簽立本票。我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的時候,癸○○及被告吳明守都是在旁邊(問:被告何亦恩拿出槍要你先給他壹萬元及簽立本票的期間,被告吳明守及癸○○在做什麼事情?)坐旁邊講話而已,沒有跟我交談,他們是自己做自己的事,就坐在旁邊聊天,看起來不像有再幫被告何亦恩顧著我。(問:有無幫被告何亦恩對你說「要拿錢出來處理、要好好處理」等語?)沒有,全部都是被告何亦恩跟我談。被告何亦恩在上開酒吧時有叫朋友去買本票,(問:記得他叫何人去買?)其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至117頁背面、第119頁背面、第121至1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亦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跟庚○○是在上開酒吧二樓坐著談車子的事情,跟我們同桌有被告吳明守、癸○○、庚○○及他朋友兩個,其他人我不認識,主要是我跟庚○○在講,我拿槍出來後,我有叫庚○○先拿1萬元出來,之後又簽立4張本票,那天我有叫站在旁邊不相關的人去幫忙買印泥、筆及本票,但我忘記是叫誰去買了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至125頁)。可察被告吳明守於案發時雖有在場,惟始終並未介入被告何亦恩和庚○○間協商行為,亦未提供被告何亦恩任何助力使其得以遂行上開強制犯行。
⒉又參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問:你當時為何敢1人
去瞎Bar?)何亦恩說要用講的,我是去那邊才知道有那麼多人。(問:在瞎Bar看到那麼多人是否會感到害怕?)不會。我們原本就是朋友,我想他們不會對我怎樣,是之後看到何亦恩拿槍出來,我才感到害怕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07頁背面)。足見被告何亦恩於案發時雖有召喚被告吳明守、癸○○等友人到場支援,惟因庚○○與該等在場之人均屬朋友關係,因此被告吳明守等人單純在場行為,客觀上並未對庚○○構成心理壓力,而真正使庚○○心生畏懼被迫給付1萬元及簽立本票者,乃係被告何亦恩出示槍枝之行為。證人庚○○於偵查中再證述:(問:在場除了何亦恩拿槍脅迫你簽本票外,現場有無其他人言語恫嚇,或是作勢毆打等動作造成你心生畏懼?)沒有,只有何亦恩拿槍出來的動作讓我感到害怕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07頁背面),益徵於被告何亦恩為上開出示槍枝行為之前後期間,現場並未有何在場之人以言語或行為助長被告何亦恩該行為之聲勢,據此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亦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我要去上開酒館前,我有一個人先去借槍,被告吳明守不知道我借槍的事情,這種事情我沒有想跟別人說,因為這種事情不太好說。到現場把槍枝拿出來時,被告吳明守、癸○○有看到槍枝,在場的人應該都有看到。(問:他們二人有無阻止你不要亮槍?)有,大家就說「你不要啊、幹嘛」等語應屬事實(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背面至126頁背面)。綜上,卷內既無事證證明被告吳明守有何與被告何亦恩共同基於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對庚○○為上開強制犯行之事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明守、許貴閎涉嫌與被告何亦恩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犯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明守、許貴閎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吳明守、許貴閎確有與被告何亦恩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明守、許貴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吳明守、許貴閎此部分罪證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