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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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鄭守峯 被告健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豐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5,333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執對訴外人林豐洲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5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執行林豐洲於被告每月得受領之薪資,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於98年4月29日、98年8月26日核發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58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下分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而依該執行命令所示,被告應將已扣押之林豐洲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下合稱系爭薪資債權),於伊對林豐洲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伊。詎被告於98年間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將系爭薪資債權移轉予伊,且自98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系爭薪資債權之數額共計363萬3,333元,尚未逾伊對林豐洲之債權370萬7,492元,故被告自應全數給付予伊等情。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363萬3,
333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林豐洲之連帶保證債權,早已扣押其他2名連帶債務人之財產並清償全部保證責任範圍內之債權,自不應重複求償。又林豐洲於98年度至106年度之申報年度所得分別為:㈠98年度:0元、㈡99年度:24萬元、㈢100年度:80萬元、㈣101年度:65萬元、㈤102年度:24萬元、㈥103年度:30萬元、㈦104年度:12萬元、㈧105年度:
120萬元、㈨106年度:21萬6,000元,其中除100、101年度及105年度為申報薪資所得外,其餘年度則為支付代繳伊雜支費用及車馬費,並非實際支領之薪資;而該100、10
1年度申報薪資為承作經濟部工業局專案,105年度申報薪資為承作臺北市產發局專案,因該等研發專案皆須申報員工薪資作為支領酬勞,故以林豐洲名義報支,實質上薪資支領後,仍供伊作為支付購買研發材料等成本使用,林豐洲並未實際獲取該薪資。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亦應參酌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於林豐洲每年薪資所得中扣除其本人及扶養親屬必需之生活費用,再行計算應扣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1.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2.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前執對林豐洲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
證,於98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執行林豐洲於被告每月得受領之薪資,並經臺北地院分別於98年4月29日、98年8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依該執行命令所示,被告應將系爭薪資債權於伊對林豐洲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伊。嗣被告於98年間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將系爭薪資債權移轉予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被告就此亦未表示具體爭執,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對林豐洲之連帶保證債權早已全部清償云云,然迄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據此,被告於98年間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林豐洲為清償,且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至林豐洲離職時止,林豐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亦已移轉予原告,是被告自負有於原告對林豐洲之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薪資債權之義務。
㈢原告雖主張林豐洲於98年5月至12月間暨107年1月至5月
間在被告處領有薪資云云,然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取。又林豐洲於99年至106年間均有申報在被告處之薪資所得,共計376萬6,000元(明細詳如上開二、㈡至㈨所示)乙情,業據被告提出林豐洲99年度至106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則此應已適足推認林豐洲於99年至106年間在被告處領有薪資共計376萬6,
000元。被告雖再執前詞辯稱林豐洲無實際支領、獲取該薪資云云,然其既已自承並無反證可證明所述為真(見本院卷第94頁),則其徒託空言,即非可採。
㈣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旨在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而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情形斟酌之,且僅得由「執行債務人」對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倘未經聲明異議而遭執行法院撤銷前,該執行命令仍屬有效。至第三人僅需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扣押一定比例之薪資債權,並進而依換價命令之相關規定交付執行債權人,倘其依法院之執行命令履行時,即發生清償之效力。查本件被告已自承林豐洲未曾向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命令將使其無法維持自身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係屬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之不得執行事由,而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救濟(見本院卷第94頁),則依上說明,被告自仍應依有效之系爭執行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如數給付予原告。是被告執前詞辯稱應於林豐洲每年薪資所得中扣除其本人及扶養親屬必需之生活費用,再行計算應扣薪資云云,亦不足採。
㈤據此,系爭薪資債權之數額經核算應為125萬5,333元(計
算式:376萬6,000元÷3=125萬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既顯未逾原告對林豐洲之債權額(詳見本院卷第23頁計算表),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5,333元,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34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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