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順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10
6年度湖簡字第5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義順為 鄭志宏 之國中同學,鄭志宏因懷疑前女友與林義順有曖昧關係,遂於民國106年3月15日2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林義順住處,找林義順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詎林義順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持辣椒水朝鄭志宏眼睛噴灑,趁鄭志宏眼睛無法睜開之際,繼之持棍棒狀之熱熔膠條朝鄭志宏頭部、手臂等身體部位毆打,致鄭志宏受有頭頂局部紅腫、頸部紅腫併瘀青、右手第四指紅腫併壓痛、左手掌紅腫併瘀青、右上臂局部紅斑、腦震盪、頭部外傷、左手擦挫傷、左側眼角膜表面點狀破皮及雙眼慢性結膜炎之傷害,鄭志宏之眼鏡、手機、安全帽等物品,亦遭林義順揮落在地致破損,足生損害於鄭志宏。
二、案經鄭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告訴人鄭志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林義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告訴人之 新光 吳火獅 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2號卷,下稱偵卷,第17、31、33、35、39頁),係醫師於接續看診之醫療業務行為中所製作之病歷轉錄而得,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依法製作病歷,是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診斷證明書既依病歷所轉錄,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復未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主張,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3至53頁),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適用傳聞法則,且非不法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39頁),且據告訴人於偵查(見偵卷第77至79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指訴歷歷,並據證人 林陽柳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5至77頁),復有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見偵卷第43至53頁)、告訴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3月16日、4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第35頁、第39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3月23日、3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急診病歷(見偵卷第19至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 黃威碩 職務報告暨附件(見偵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
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竟率爾先持辣椒水朝告訴人眼睛噴灑,趁告訴人眼睛無法睜開之際,繼之持棍棒朝告訴人頭部、手臂等身體部位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頂局部紅腫、頸部紅腫併瘀青、右手第四指紅腫併壓痛、左手掌紅腫併瘀青、右上臂局部紅斑、腦震盪、頭部外傷、左手擦挫傷、左側眼角膜表面點狀破皮及雙眼慢性結膜炎之傷害,該等傷勢非屬輕微,已造成告訴人相當之痛苦,另告訴人之眼鏡、手機、安全帽等物品,亦遭被告揮落在地導致破損,實應予被告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就傷害部分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有傷害之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上訴意旨固主張:本案起因於告訴人持續妄想其女友與被告有曖昧關係,案發前多次於電話中表明要與被告「釘孤支」,106年3月15日案發前更前往被告住處外大聲挑唆、驚擾四鄰,被告為免自身及家人長期遭受無謂之騷擾,一時失控始對告訴人為傷害、毀損犯行,原審量刑時未詳查上情,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逕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應屬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數通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第93頁),其中固不乏被告及告訴人彼此嗆聲、叫囂之片段,惟上開錄音檔案並未標明錄製時間,無法辨別該等對話係於案發前或案發後所為,除告訴人到庭證稱:對話內容譯文並未詳實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外,被告亦供稱:這些錄音檔的時間點,伊不確定是在案發之前或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被告是否確因告訴人案發前多次對其嗆聲、叫囂始生本案傷害、毀損犯意,已非無疑。又縱被告主張與告訴人在案發前之衝突確實存在,亦僅屬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而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自已包含上訴意旨前揭主張原審未予納入量刑參考之事項在內,況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在法定刑度之內,又擇以得易科罰金之較輕刑度,難認有何顯然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復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客觀上又查無顯然濫權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