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振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振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停於其經營之店面門口,便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反而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殼板金、後照鏡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其後雖坦承犯行,惟雙方未達成調解(見107調偵3066號卷第1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莊民字第1072092483號函),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066號被告顏振益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振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正發保修廠」前,發現 呂科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地而阻擋其店面大門出入,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破壞呂科豎所有自小客車之車殼(板金)及後照鏡,致該車殼板金及後照鏡破裂凹陷而毀損,致生損害於呂科豎。
二、案經呂科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振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科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毀損採證照片。
(四)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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