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車輛為警測速取證之2張違規照片,時速均為93公里,拍攝時間相差2秒,拍攝距離分別為185.4公尺、120.2公尺,亦即受處分人之車輛於2秒內行駛65.2公尺(185.4-120.2),依時速93公里計算,2秒內之行車距離應為51.66公尺(93公里÷3600秒×2秒=51.66公尺),而非照片所示之65.2公尺,縱使依最大秒差2.99秒計算,行車距離應為77.24公尺(93公里÷3600秒×2.99秒=77.24公尺),亦非照片所示之65.2公尺,顯然測速儀器有誤,受處分人確實以時速110公里行駛於國道中,並無違規行為,原裁定竟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尚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
307.7公里處,以時速93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受處分人駕駛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為警測速拍照取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時速93公
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前就本件違規情形函覆原處分機關:該小型車於同向三車道路段時速未達105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繼續行駛內側車道違規,經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採證2幀(2次時速均為93公里),且當時該路段車流順暢,無突發狀況或塞車情事,該車未以上限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違規行為屬實等語明確,此有該隊98年3月9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0548號公函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戴明安 於原審證稱:
當時我負責在制高點測速拍照,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得以最高速限行駛,當時車流狀況正常,受處分人之車輛以時速93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受處分人行駛內側車道應持續以最高速限行駛,否則應更換到外車道行駛,當時受處分人之車輛與中線車道前方車輛有段距離,應該可以變換到中線車道行駛,但受處分人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本件2張照片顯示之車速均為時速93公里,足見受處分人並無加速動作,所以我們才加以取締,認為受處分人以慢速佔用內側車道等語甚詳。
㈡抗告人所辯前揭情詞,經原審法院函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警察隊,據該隊於98年4月28日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1152號函覆稱:舉發照片所示「185.4公尺」、「120.2公尺」係違規車輛與雷射測速器之距離,受處分人以2張照片秒差
2秒計算車速有誤,實際上最大秒差可達2.99秒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茲依受處分人所述,以時速93公里計算,本件照片所示2秒及最大秒差2.99秒之行車距離,應介於51.66公尺及77.24公尺之間,而65.2公尺係在上開數值之內,並無不合理之處。又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2月3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一節,則有雷射測速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按。足證受處分人之車輛於違規當時,時速確係93公里,應可認定。受處分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以
時速93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未依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