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0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07.7公里處,以時速93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異議人駕駛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為警測速拍照取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2張違規照片所測得之速度均為時速93公里,拍攝時間相差2秒,拍攝距離則分別為185.4公尺、
120.2公尺,亦即異議人所駕車輛在2秒內行駛65.2公尺(
185.4-120.2),然依時速90公里計算,2秒內之行車距離應為51.66公尺(93公里÷3600秒×2秒=51.66公尺),而非照片所示之65.2公尺,足見當時異議人車速應非時速93公里,顯然測速儀器有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時速93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前就本件違規情形函覆原處分機關:該小型車於同向三車道路段時速未達105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繼續行駛內側車道違規,經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採證2幀(2次時速均為93公里),且當時該路段車流順暢,無突發狀況或塞車情事,該車未以上限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違規行為屬實等語明確,此有該隊98年3月9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0548號公函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戴明安 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負責在制高點測速拍照,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得以最高速限行駛,當時車流狀況正常,異議人車輛以時速93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異議人行駛內側車道應持續以最高速限行駛,否則應更換到外車道行駛,當時異議人車輛與中線車道前方車輛有段距離,應該可以變換到中線車道行駛,但異議人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本件2張照片顯示之車速均為時速93公里,足見異議人並沒有加速動作,所以我們才加以取締,認為異議人以慢速佔用內側車道等語甚詳,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就異議人所執計算方式詢問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獲該隊於98年4月28日以公警四交字第0980471152號函覆:舉發照片所示「185.4公尺」、「120.2公尺」係違規車輛與雷射測速器之距離,異議人以2張照片秒差2秒計算車速有誤,實際上最大秒差可達2.99秒等語,足認異議人自行以照片所示秒差推算車速,容有違誤;又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2月3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一節,則有雷射測速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按,益徵異議人辯稱本件測速有誤,尚非可採。
(三)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以時速93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未依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