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98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叁枚(即其以「甲○○」名義簽立之署名叁枚)、在「權利告知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即其以「甲○○」名義簽立之署名壹枚)、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98214)」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即其以「甲○○」名義按捺之指印壹枚)暨在「尿瓶封緘條」上偽造之「甲○○」署押柒枚(即其以「甲○○」名義按捺之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乙○○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4日,以94年
度易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4年5月12日發監執行、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其後,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基
簡字第39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5年3月30日發監執行、95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 嗣復 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5年10月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01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99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乃乙○○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
7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旨揭七案遂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8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7年4月15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嗣並因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其上訴確定,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乃乙○○竟拒不到案,致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日發佈通緝。98年11月15日下午5時50分左右,乙○○駕駛5460-VH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薛嘉如 行經基隆市○○路○○○巷巷口附近,適遇員警攔檢盤查;乃乙○○為求匿己行藏,竟假藉胞兄甲○○(不知情)名義而對員警謊稱其係「甲○○」,繼而於同日晚間8時25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接受調查詢問時,基於接續偽造「甲○○」署押之犯意,或假稱「甲○○」而冒名應訊,或假稱「甲○○」而採尿送驗,並先、後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98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上偽造「甲○○」署押3枚(即以「甲○○」名義簽立署名3枚)、在「權利告知單」上偽造「甲○○」署押1枚(即以「甲○○」名義簽立署名1枚)、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98214)」上偽造「甲○○」署押1枚(即以「甲○○」名義按捺指印1枚)、在「尿瓶封緘條」上偽造「甲○○」署押7枚(即以「甲○○」名義按捺指印7枚),使甲○○有日後誤受刑事傳拘、追訴或執行之虞,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員警因另案而借提詢問乙○○之同行女友薛嘉如,並因薛嘉如於借提路程中,主動告知「乙○○冒名應訊」乙事,員警方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偵查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98年11月15
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98214)」影本各1份、「尿瓶封緘條」照片4張及「甲○○、乙○○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件。
㈢本院卷附之員警( 李明和 、 吳忠儒 )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紙。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署押」,即簽名、畫押或簽押,
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實質上與印文作用之效力無異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且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亦即,「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是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當然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5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478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言,紙張或物體上所簽署之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倘不具有認證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即其作用既非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書,亦非在藉由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則非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合先指明。
㈡又本案被告於98年11月15日下午5時50分遇警盤查,乃為求
掩蔽,竟假釋「甲○○」而冒名應訊暨採尿送驗,繼而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98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98214)」、「尿瓶封緘條」等文件偽造「甲○○」之署押,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細繹綜觀上揭文書內容,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實僅意在認證文書效力,即其「承認各項文書之作成經過」,而非「被告業已據為何種文書之製作或業已據為何項意思之表示」,是其自與偽造文書渺不相涉。
㈢核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於上開文件偽造「甲○○」之署押,均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執行,犯罪
所生結果損害他人名譽並危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98年11月15日調
查筆錄」上偽造「甲○○」署押3枚(即以「甲○○」名義簽立之署名3枚)、在「權利告知單」上偽造「甲○○」署押1枚(即以「甲○○」名義簽立之署名1枚)、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98214)」上偽造「甲○○」署押1枚(即以「甲○○」名義按捺之指印1枚)、在「尿瓶封緘條」上偽造「甲○○」署押7枚(即以「甲○○」名義按捺之指印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