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係鄰居,丁○○於民國98年7、8月間,在其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第164地號土地上設置水泥製排水設施,嗣於98年10月4日、5日,丙○○所有位於該排水設施附近之農田淹水,因認係上開排水設施所造成,而前往該處毀損部分排水設施(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丁○○於98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發現後,委請乙○○到現場察看,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在該排水設施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之足以貶損丁○○人格及社會地位之言語侮辱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告訴人丁○○、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爭執證據能力,是應認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其自親身經歷,被告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俱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丁○○作證,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本院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準此,證人丁○○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既經嚴格之證明,引用其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現場照片共6張,其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然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丁○○因毀損排水設施之事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幹你娘」等語,且 陽英福 警員到場處理時,伊係對告訴人說「我跟你撬開剛好」,意思是說告訴人的排水設施害伊的土地淹水,伊就撬開該排水設施,不是說「我幹醮你剛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上開排水設施發生爭執,而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伊從位於臺東市○○路○○○號住處出來到田裡,發現 伊施 作之排水設施遭被告打掉一部分(長約100公分、寬約50公分),於是請前里長即證人乙○○到現場察看,被告從其住處出來,對伊說「幹你娘」之語,伊對被告說你再說一次,伊要回去拿錄音設備,伊回家後再回到現場時,被告也離開了,後來證人乙○○報警處理,警員陽英福到現場時,被告又從家裡出來,警察說這個是不是你用的,被告說是,又說:「我幹醮你是剛好而已(臺語)」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打掉伊的排水設施,伊就請乙○○來看,他說兩邊不好說,都是親戚,被告站在排水設施上就對伊說:「幹你娘」,伊就回說:「你好膽再醮(臺語)」,就說要回去拿錄音設備,就回去了,再回來時被告也不在在場了,後來乙○○打電話報警, 陽應福 警員到場時,伊就向警員說當時情形,被告再度出現,又說:「我幹醮你剛好(臺語)」等語綦詳;此外,並有現場照片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在卷可稽。
(二)另徵諸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陽英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伊當日受理毀損案件,到現場後拍照存證,雙方當事人都在場,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吵,伊在現場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我幹醮你剛好(臺語)」;當時告訴人說對伊說被告幹醮他,被告才說「我幹醮你剛好(臺語)」這句話,伊當時雖然在處理毀損案件,但耳朵還是有聽到被告說這句話;伊可以確定被告當時是說「我幹醮你剛好(臺語)」,不是說「我跟你撬開剛好(臺語)」;被告所說「我跟你撬開剛好(臺語)」是其在永樂派出所接受警詢時才說的,被告在案發現場時並未如此說等語明確。則證人陽英福到場時雖不及親耳親聞被告對告訴人說「幹你娘」等語,然在告訴人向證人陽英福告知遭辱罵一事時,被告竟對告訴人說「我幹醮你剛好(臺語)」之語,可知被告已於事後坦承曾辱罵過告訴人,益證告訴人上開所證情節非虛,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訊之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因排水設施遭人撬開,故要求伊到現場察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排水設施的事情,但伊當天有喝酒,喝酒後比較重聽,沒有聽到被告用三字經「幹你娘」罵告訴人;後來陽英福警員到場,伊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我跟你撬開剛好(臺語)」云云。惟稽諸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伊沒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我幹醮你剛好」云云。如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屬實,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之警詢時,竟隻字未提被告係對告訴人說「我跟你撬開剛好(臺語)」之語;而徵諸證人陽英福證稱:被告所謂「我跟你撬開剛好(臺語)」之語,是被告在永樂派出所接受時所說,其在案發現場時並未如此說等語,則證人乙○○上開所證內容是否屬實,洵非無疑。又質諸證人丁○○證稱:「(問:被告罵你三字經的時候,乙○○是否有聽到?)有,因為乙○○就站在排水溝水泥座上面,我站在水泥座下面。」、「(問:乙○○當時離你多遠?)差不多二、三公尺。」、「(問:被告當時離你跟乙○○多遠?)(庭務員當庭測量)大約七、八公尺左右,是在高處。」、「問:被告當時用三字經罵你的聲音是大聲還是小聲?)中上的聲音。」、「(問你如何得知乙○○也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的聲音?)因為我有說『你好膽再譙(臺語)』,那時候乙○○站在不遠的地方,一定有聽到。」、「(問:警員來的時候被告說『我幹譙你剛好』(臺語)這句的時候,乙○○是否有在場?)有,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否有聽到這一句,因為那個聲音比先前他罵三字經的聲音還小聲,大概是中度的聲音。」等語,且證人乙○○亦供承:案發時伊離被告及告訴人都沒有多遠等語。則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時,在其等3人甚為相近之位置且被告辱罵時之音量為中上之情形下,證人乙○○竟未聽到,卻能聽到於證人陽英福到場時被告以較小音量所說「我跟你撬開剛好」一語,足認證人乙○○所言顯悖常情,而有迴護被告之情,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如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仍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無瑕疵;復衡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已因排水設施發生爭執之情形,被告一時脫口「幹你娘」之語而辱罵告訴人,亦不悖於常情,告訴人上開指述自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且本案另有證人陽英福上開證述情節為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被告於臺東縣臺東市○○段第164地號土地上排水設施附近,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自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又「幹你娘」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認為係粗俗、輕侮、不雅,而攻擊他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語言,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且在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已因排水設施發生爭執之情況下,亦無以上開言語相互戲謔、玩笑之可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及親戚關係,因一時發生爭執,竟不能本於理性態度處理彼此糾紛,反而口出粗鄙惡言「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所為洵無可取;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明確表示願意和解之意,被告卻要求告訴人無條件和解,致雙方和解不成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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