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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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其父 陳邦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西岸碼頭之濃厚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濃厚家公司)所有之倉庫前,因見該倉庫正在改建,已拆除部分圍牆,僅以大型冰箱、檳榔攤及其他大型物品阻隔圍牆缺口,並以紅色塑膠繩索繫住兩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掀起紅色塑膠繩索之方式,侵入上開無人居住之倉庫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接續竊取濃厚家公司所有之電動門馬達不鏽鋼外罩1個、遮陽棚支架4支、油壓剪1支及電線1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3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機車載運上開竊得物品疾駛而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興南三路口前臨檢而當場查獲。詎其為隱匿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警員虛報其胞弟「 陳文達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於同日上午
10時50分許經警帶回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漁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未經真正名義人「陳文達」之同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文達」之署名及指印(所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文件,依其內容分別係足以表示「陳文達」本人已知悉其所涉嫌之罪名,必須接受偵訊,而得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陳文達」本人業已收受「逮捕通知書」之證明),復將如附表編號1至3、
6至8所示文件持交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漁港派出所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嗣該案件於同日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其為達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乃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復承上偽造署名之單一犯意,在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訊問筆錄與指紋記錄卡上接續偽造「陳文達」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陳文達及司法機關偵審對象之正確性。嗣因遭冒名之陳文達(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4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96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接獲如附表編號7所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逮捕通知書(親友聯),旋於警詢時表示其係遭其兄長乙○○冒名應訊,經警調閱乙○○口卡及查獲時製作警詢筆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供陳文達指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2第7頁背面、第15、23至24、30至31頁、偵卷3第4至5頁及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建榮 於警詢中所指訴之遭竊情節(見警卷第5至6頁)、證人即被告乙○○之胞弟陳文達在指認被告之口卡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遭被告冒名應訊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1第10至11頁),並有被害人陳建榮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明細畫面、證人陳文達指認被告之口卡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27至29頁)。又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陳文達」等文字後,再與如附表所示各該署名之字跡相互比對,發現被告運筆走勢、神韻筆法、起頓格局及慣性等,均與如附表所示各該署名之相關字跡神似,而與被害人陳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簽名之筆跡則大不相同,參以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運筆流暢,並無刻意模仿他人筆跡之不自然停滯現象等情,堪信如附表所示各該署名均係出於被告本人之筆跡,均為被告所偽造,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93年度臺非字第2075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為隱匿身分以規避刑責,分別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本人聯、親友聯)等文件上,偽造「陳文達」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多枚,藉以分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所涉嫌之罪名,必須接受偵訊,而得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可資參照),均具有刑法第210條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或司法人員處理,顯然對於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上開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陳文達及司法機關偵審對象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各該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在場人係「陳文達」本人無誤,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或在場人確係「陳文達」,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足以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核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被告持之交還警員收執存卷,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被告因上開竊盜案件遭警攔查後,即冒名配合警員進行調查程序,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中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偽造「陳文達」署名及捺印之行為,均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逃避刑責訴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均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一併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至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所示之被告指印2枚,雖均係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所按捺,且似資為「黏貼騎縫章」之效用,惟查上開卷宗各頁均有標示頁碼足以確認有無漏頁情事,故該等按捺指印行為實質上並無意義,當不致生任何之損害,自無須另論以偽造署押罪,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63號函可資參照)。查上開倉庫於案發之際正在改建,已拆除部分圍牆,僅以大型冰箱、檳榔攤及其他大型物品阻隔圍牆缺口,並以紅色塑膠繩索繫住兩端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高雄港務警察局漁港派出所現場補充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依阻隔上開圍牆缺口所用物品材質觀之,僅係臨時或非密切附著土地之物,非屬門扇、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不認具有防盜之效用,是被告以掀起紅色塑膠繩索之方式,步行入內竊取上開物品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9年2月3日審理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建榮達成和解;另為隱匿身分以規避刑責而冒名應訊,企圖誤導偵查方向,且對被冒名人造成不便與困擾,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陳文達及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陳文達」署名及指印(被告偽造署押之數量及欄位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署名與按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捺之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分別交付與檢警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文書名稱│偽造欄位│偽造之署押(含指印)│備註│├──┼─────────┼─────┼───────┼──────────┼──────────┼────────┤│1│96年11月29日上午10│內政部警政│內政部警政署高│受詢問人欄│偽造之「陳文達」署名│警卷第3至4頁。│││時50分│署高雄港務│雄港務警察局漁││(含指印)2枚│││││警察局漁港│港派出所96年11│││││││派出所│月29日上午10時││││││││50分之警詢筆錄││││├──┼─────────┼─────┼───────┼──────────┼──────────┼────────┤│2│96年11月29日上午8│內政部警政│內政部警政署高│⑴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之「陳文達」署名│警卷第9至10頁。│││時40分│署高雄港務│雄港務警察局搜│⑵受執行人欄│2枚、指印4枚│││││警察局漁港│索扣押筆錄│⑶執行時告知事項欄││││││派出所││⑷執行經過情形│││├──┼─────────┼─────┼───────┼──────────┼──────────┼────────┤│3│96年11月29日上午8│內政部警政│內政部警政署高│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偽造之「陳文達」署名│警卷第11頁。│││時40分│署高雄港務│雄港務警察局扣│欄│(含指印)4枚│││││警察局漁港│押物品目錄表│││││││派出所│││││├──┼─────────┼─────┼───────┼──────────┼──────────┼────────┤│4│96年11月29日下午3│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方法│受詢問人欄│偽造之「陳文達」署名│偵卷3第13頁。│││時1分│方法院檢察│院檢察署之偵訊││1枚│││││署│筆錄││││├──┼─────────┼─────┼───────┼──────────┼──────────┼────────┤│5│96年11月29日下午3│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方法│⑴拇指指印欄│偽造之「陳文達」指印│偵卷3第14頁。│││時│方法院檢察│院檢察署指紋記│⑵左、右食指指印欄│20枚(起訴書誤載為19│││││署│錄卡│⑶左、右中指指印欄│枚)│││││││⑷左、右環指指印欄││││││││⑸左、右小指指印欄││││││││⑹左、右四指平面印欄││││││││⑺左、右拇指指印欄│││├──┼─────────┼─────┼───────┼──────────┼──────────┼────────┤│6│96年11月29日上午8│內政部警政│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之「陳文達」署名│警卷第13頁。│││時40分│署高雄港務│││(含指印)1枚│││││警察局漁港││││││││派出所│││││├──┼─────────┼─────┼───────┼──────────┼──────────┼────────┤│7│96年11月29日某時│內政部警政│內政部警政署高│⑴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之「陳文達」署名│警卷第14至15頁。││││署高雄港務│雄港務警察局逮│⑵被通知人姓名欄│(含指印)2枚│││││警察局漁港│捕通知書(本人│││││││派出所│聯、親友聯)││││├──┼─────────┼─────┼───────┼──────────┼──────────┼────────┤│8│96年11月29日上午8│內政部警政│陳文達口卡片影│空白處│偽造之「陳文達」署名│警卷第17頁。│││時32分│署高雄港務│本││1枚、指印2枚│││││警察局漁港││││││││派出所│││││├──┴─────────┴─────┴───────┴──────────┴──────────┴────────┤│合計偽造之「陳文達」署名13枚、指印3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