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2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行經臺五線11.1公里處時,與同向由 徐慶麟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慶麟人車倒地受傷,異議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停車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逃離該處。前開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查獲,執勤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異議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曾於98年9月27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以98年10月22日北縣警汐交字第0980035525號函回覆原舉發並無違失。異議人於99年3月31日到案聽候裁決,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遂於同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原處分吊銷(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吊扣)伊之駕駛執照部分有疑問。本案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涉嫌超速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員警僅依據字面上意義開罰,未針對現場實際情況開罰,又伊是前車,告訴人是後車,伊無法接受被認定為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吊銷證照及限制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在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9月2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行經臺五線11.1公里處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前揭機車人車倒地,機車騎士因此受傷,異議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停車查看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經舉發機關執勤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異議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經移送機關於99年3月31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並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正本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就上開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因嗣後已與告訴人即機車騎士徐慶麟在臺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徐慶麟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及不再追究之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99年度調偵字第3號,就前述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就前述肇事逃逸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內容為異議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50小時,緩起訴期間為2年;前開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徐慶麟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而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細閱前揭卷宗資料可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慶麟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
伊騎機車沿大同路一段由汐止往基隆方向行駛,伊騎在外車道,欲從外車道之左側超車,甲○○駕駛汽車行駛在與伊同向之前方同一車道,在伊右前方,他沒有打方向燈就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正當伊在超他的車時,伊仍在同車道但靠近中線,甲○○駕駛的汽車左後側就撞到伊的車頭,伊摔車,甲○○沒有停下來,也沒有減速之動作,就直接開走,事後伊請友人報警處理,甲○○之車牌號碼是路人抄下給伊的等語,其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陳述。
而其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確實受有多處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98年9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又承辦本案之警員 陳駿瑋 於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中,亦載明:伊擔服98年9月27日19時至23時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於19時55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汐止市○○路○段(臺五線11.1公里處北向)發生交通事故,伊到場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徐慶麟表示,他與一部廠牌三菱、顏色為銀色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該部自用小客車即逃逸,有一自用小貨車駕駛人記下該部肇事逃逸車輛之車號0000-00抄寫於紙條交給他即離開等語,卷內亦有記載「0815-QX、三菱、銀」之小紙條可參,核與證人徐慶麟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是以,異議人於98年9月2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行經臺五線11.1公里處時,其車尾與證人徐慶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徐慶麟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多處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惟異議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停車查看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俱堪認定。
⑵異議人於98年9月27日警詢中係供稱:是伊本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錯,當時伊車左後車尾有碰撞聲,但伊不清楚是與什麼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前伊駕車從臺北市欲返回伊住處,伊車行經汐止市○○路○段由汐止往基隆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伊發現前方車輛車速減慢,伊就打方向燈且查看左後方確認無來車後,伊車才變換至內側車道上,在伊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伊有聽到伊車左後方有碰撞聲,不是很大聲的碰撞聲,當時伊車車窗是密閉狀態,且有收聽廣播,伊想說自己的車應該沒有很嚴重,回家自己處理就可以了,所以伊就繼續往前直行回伊基隆住處。當時車流量大,有點壅塞,前方視線清楚,但從後視鏡查看後方車輛時,因後方車有開大燈之關係,故視線不是很清楚。伊車左後方有碰撞聲之後,伊感覺應該是小事情,所以並未停車查看,而是繼續往基隆方向駛回伊住處等語,明確提及自己於肇事之際曾聽到碰撞聲,且因認為自己所駕駛之小客車受損程度不重,故未停車進行查看。然其於98年10月22日偵訊中竟改稱:當時伊在聽廣播,聲音開很大聲,伊沒有聽到碰撞聲音,是到家之後,伊父親告訴伊有撞到車,才去派出所處理,伊根本不知道有撞到車云云,與其肇事當晚在警局供述之內容大相逕庭。倘異議人於兩車碰撞之際,確實係因車窗緊閉且車內廣播聲甚大,致完全未聽聞碰撞聲響,而未察覺自己業已肇事,則其在受員警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時,必會提出自己渾然不知肇事之辯解,豈有作出「曾聽到碰撞聲、認為自己的車應該沒有很嚴重」等陳述之可能?而異議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當時車流量甚大,伊係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等情,足認碰撞聲發生之時點係在異議人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參酌異議人上開警詢中供述,更徵異議人在聽聞碰撞聲響後,其主觀上顯然已知曉其自用小客車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已與後方來車發生碰撞無誤,是異議人嗣後改稱不知碰撞肇事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不實之詞。
⑶況且,異議人於與告訴人徐慶麟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徐慶
麟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及不再追究之意後,尚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承認肇事逃逸罪」之際,向檢察官明白表示「是,承認」,檢察官因此對異議人所犯肇事逃逸罪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偵訊筆錄足憑。若異議人確係因當時不知肇事而駛離現場,認為自己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仍可選擇否認犯罪,靜待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審酌其犯罪事實之有無,爭取獲判無罪之機會,何須選擇承認犯罪,並接受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所課予服義務勞務150小時等負擔之不利益?其於檢察官最後偵訊中既明示其承認肇事逃逸罪之意,足徵其於警詢中所述始屬可採,其嗣後所辯不知碰撞肇事云云,並非實在。異議人既供稱係在車窗緊閉且正收聽廣播之狀態下,仍聽聞碰撞聲響,可見當時碰撞之力道,並非僅止於輕微擦撞而已,則異議人在車輛行進中與後方車輛發生非屬輕微之碰撞,其對於後方車輛駕駛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乙節,理當有所認知,是其並未停車查看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主觀上顯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為明確。
㈢異議人雖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指告訴人徐慶麟涉嫌超速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員警未針對現場實際情況開罰,且伊是前車,伊無法接受被認定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服原處分云云。然而,移送機關所為上開「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係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之處罰。前揭規定,係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時,「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更不得逃逸」之義務,否則即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立法用意係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傷亡,並保持肇事現場痕跡證據,以利肇事責任歸屬之釐清,並防杜可能應負法律責任之肇事者逃離現場,致被害人求償無著。換言之,汽車一旦肇事,駕駛人自應留在肇事現場,並通知警察機關,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並為採證等相關處理;尤以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須經調查始得確定,而調查結果正確與否之成敗關鍵,往往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駕駛人任意破壞現場,遑論擅自逃逸。倘駕駛人有擅自逃逸之主客觀情事,即屬違反前揭規定,而有前揭罰則之適用。本件異議人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既有未停車查看逕自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主觀上又係知悉自己已肇事仍執意離開現場,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移送機關適用前揭規定而為上開處分,並無違法可言。至於異議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肇事原因,告訴人徐慶麟是否與有肇事原因,均非所問,要不影響於異議人有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違法情事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乃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與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僅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是原處分除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外,其餘部分亦均為本件聲明異議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核無違誤。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雖尚有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然因異議人上開行為除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外,尚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其所犯肇事逃逸罪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檢察官係命其提供勞務而非給付金錢,然此應係檢察官依其職權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所明定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中所為之選擇,實質上仍屬對異議人不利益之負擔。揆諸前揭關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應認移送機關未併予裁處罰鍰之部分亦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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