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成雄 ,嗣變更為 蔡美育 ,再變更為乙○○,此有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89、90頁),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8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榮湖污水下水道系統土木管線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兩造並於民國82年12月24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經辦理工程追加後,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29,879,572元。上訴人按期施工並已受領第1期至第23期工程款,餘尚未受領。
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98.57,被上訴人自應按上開完工比例,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尾款6,319,656元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於86年4月前使用系爭工程,此舉形同驗收,加以保固期間屆滿,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百分之10之工程保留款12,802,229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LP-3五座抽水井之用地問題及民怨抗爭等因素,須另覓地並變更設計改採FRP管材,致上訴人83年向英國進口經檢驗合格並已進場之VCP管材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亦應支付該筆材料費583,020元。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9,704,905元,雖上訴人另案曾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因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致遭敗訴確定,惟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其受有利益部分仍成立不當得利,時效為15年,且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3日終止系爭合約,兩造承攬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04,905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標的金額,前已起訴請求,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本件請求為前訴訟既判力所及,則上訴人就已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重複起訴請求,自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每期估驗計價時,依約保留之工程保留款,具有法律上原因,嗣後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不履行合約而終止系爭合約,然該工程保留款仍係有效存在,並非不當得利,且該工程保留款,性質上屬承攬報酬,縱認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惟依「請求權競合說之請求權相互影響說」或「請求權規範競合說」,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既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適用二年之時效。另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逾期未完工,且自86年1月起即拒絕依約繼續施工,被上訴人乃同意系爭工程之執行機關金門縣自來水廠於86年6月23日通知上訴人自86年6月25日終止合約,因上訴人並未完成全部工程,經計算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後(包含變更設計部分),上訴人應領工程款總計僅為118,510,698元,本件上訴人業已領取工程款108,900,409元,故上訴人未領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僅9,610,289元,況上訴人因施作逾期及工程有瑕疵,除無工程款可得領取,另應給付被上訴人2千萬元以上,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即就工程保留款部分),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02,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
(一)兩造前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8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已判決確定。
(二)前訴訟原告即為本件上訴人,前訴訟被告即為本件被上訴人,前訴訟上訴人聲明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即19,704,905元,其請求各細項及金額與本件上訴人起訴狀所列各細項及金額相同。
(三)上訴人於前訴訟係請求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為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抗辯罹於時效,故就該19,704,905元判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
(四)兩造於82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1億2千550萬元,嗣辦理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4,379,572元,合計總工程款為129,879,572元。
(五)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98.57。
(六)上訴人未施工完成及缺失部分,係由翔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益公司)於90年2月16日完工,並於90年4月2日驗收合格,即於上訴人92年8月1日提起前訴訟前,已施作完成。
(七)上訴人在本院僅就工程保留款12,802,229元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3、64頁)
(一)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為前訴訟之既判力所及?
(二)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工程保留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有無二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本件是否有未領之工程保留款?
七、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為前訴訟之既判力所及?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後訴訟主張之權利與前訴訟所主張者不同,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本件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尚非實體法上相同之權利,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有不同,難謂本件後訴訟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參照)。且本件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判斷,並非前訴訟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無既判力遮斷效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工程保留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有無二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一)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契約之終止,不發生溯及既往效力,終止前之契約不因終止而受影響,承攬人之施工,乃基於承攬契約而為給付,定作人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即契約終止前定作人受領承攬人之給付,係基於有效承攬契約,給付行為具有目的,自非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3日終止系爭合約,兩造承攬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不因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影響等語。惟系爭合約之終止,不發生溯及既往效力,並非自始無效,終止前之合約自不因終止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保留款,既係基於兩造有效承攬合約,而非合約終止後始受領,且上訴人亦係基於系爭合約而為給付,給付行為具有目的,被上訴人縱受有利益,亦具有法律上原因,即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準此,上訴人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
九、上訴人既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則關於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二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否有未領之工程保留款等爭點,自無庸再予以審酌。至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工程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12,802,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係因時效而取得利益,並非不當得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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