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十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之土地。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2年2月17日死亡後,遺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乙筆,前經本院以83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表示繼承,期滿無繼承人表示繼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依法逕行將其遺產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下稱榮民榮眷基金會),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因榮民榮眷基金會認有標售其遺留不動產,將餘款再捐助該會之必要,為此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甲○○上開遺產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退輔會依上開條文第3項之授權,訂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依88年5月11日修正後之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第8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準此以觀,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人有變賣其遺產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許可後方可辦理。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3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榮民榮眷基金會98年8月13日(98)榮基字第0379號函、臺東市○○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家聲字第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茲依前開證物所示,關於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確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且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聲明繼承之法定期間內,並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則聲請人為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額交付榮民榮眷基金會,確有變賣上開土地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有系爭臺東市○○段○○○○○○○○○○號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