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昭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月31日
109年度交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昭銘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昭銘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103、107頁)」、「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至78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以其與告訴人 藍立凱 達成和解,希望能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暨被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達成調解;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於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等各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1至112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調解筆錄
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莊政達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