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丁美芳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一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7年度執字第155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臺北古亭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09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係由新北地院87年度票字第94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惟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所本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提起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140916號執行卷宗及106年度訴字第36
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卷宗加以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086元,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因執行債權額未逾1,500,000元,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6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7,465元(計算式:614,086元×3.5年×5%=107,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