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被告 許維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維東告訴被告曾柏成傷害案件,及本件告訴人曾柏成告訴被告許維東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曾柏成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許維東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曾柏成、許維東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4頁背面及第17至18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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