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第3、4行「102年7月19日」應更正為「101年7月19日」;及補充證據:公共危險案機車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
二、查被告鄭佳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除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外,並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因自行摔倒而遭查獲,顯係心存僥倖,兼衡其本次酒後駕車自行摔倒之情狀,雖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然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威脅,暨其酒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