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根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根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文林」應更正為「文林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根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根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素行良好,惟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既無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