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聲請人 林清漢 律師即 張啟修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張啟修(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張啟修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張啟修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元,由被繼承人張啟修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啟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9年度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啟修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張啟修之遺產經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7789號強制執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拍定買受在案。又聲請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期間,多次收受訴訟文書、及稅務機關文書,工作繁雜,爰請求以前開拍定金額之百分之三即31,200元,酌定本件張啟修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另請求於代管期間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64號、101年度 司家 催第3號等卷宗查核無誤,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張啟修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林清漢律師即張啟修之遺產管理人財產拍賣取償,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7789號強制執行,被繼承人張啟修所遺土地及建物共4筆拍定總金額為104萬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16日桃院晴101司執三字第97789號函,在卷可稽。茲審酌本件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為處理清理遺產事宜,被繼承人遺產迄今經本院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期間已逾2年,其間舉凡被繼承人遺產與遺債之函查及徵詢以確認被繼承人有無其他遺產以及債權債務關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司法文書之收受及應有權利之保護審核,使本院能順利進行查封標的物之拍賣與分配程序等一切情況,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 )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5,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1,980元乙節,據其提出單據影本等為憑,是該部分聲請人請求代墊支付費用尚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26,980元,均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00
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