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俊宏於警詢中之供述」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不詳年籍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被害人 林政德 等人陷於錯誤,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陳翌 珊之銀行帳戶中,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俊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聯絡工具,以取得 陳翌珊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1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法詐欺份子,使不法詐欺份子持以聯絡,於取得陳翌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以掩飾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參酌被告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未賠償本案被害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因此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元(未扣案),乃屬於其所有之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966號被告陳俊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騙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年底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104年1月11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向陳翌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林政德等15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政德等15人,致林政德等15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3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林政德等15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曾雯 敏、 吳宗 翰、 何佩臻馬思嘉蘇郁 美、 孫皖 祈、、 廖婉 晴、 彭方 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中之供述│1,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2.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想那麼多,伊只想││││拿1,000元 云云 。惟查:││││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士││││,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如無││││特殊原因或關係,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遑││││論出價收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不特定人蒐購、承租他││││人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可合理懷疑其係利用他人││││門號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以掩飾、確保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從而,被告顯││││然對其行為含有風險,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等情,應有所認識預││││見,猶仍為之,堪認被告││││交付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際,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2│被害人林政德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實。│││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3│告訴人 曾雯敏 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實。│││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告訴人 吳宗翰 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告訴人何佩臻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實。│││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告訴人馬思嘉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實。│││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7│告訴人 蘇郁美 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實。│││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被害人 楊淯 傢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實。│││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告訴人 孫皖祈 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實。│││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被害人 吳佳 霖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實。│││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11│告訴人 廖婉晴 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指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實。│││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2│被害人 聶鈺 臻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實。│││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3│被害人 許珮 瑜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實。│││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被害人 張富 媛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實。│││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5│被害人 徐孟 圓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實。│││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6│告訴人 彭方婷 於警詢時之│證明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實。│││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7│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翌珊於│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騙集團成員所屬之成年成員│││開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及│使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合作金庫等3帳戶之開戶│電話門號,向同案被告陳翌│││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珊取得其申辦之上開渣打銀│││、宅急便送貨單│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凱基銀││││行等3帳戶,且上開3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18│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登記│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基本資料│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林政德等15人實行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固前因同一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且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分別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已坦承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而此證據為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能調查,至本案程序始行發見,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俱為本案之新證據,爰依法再行追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玥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林政德│詐騙集團成員向│104年1月12│104年1月│100,000元│永豐銀行││││其佯稱因逃亡缺│日11時許│12日14時││帳戶││││錢且持有槍枝,││40分許││││││如不付款將對其││││││││不利云云,致被││││││││害人林政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曾雯敏│詐騙集團成員佯│104年1月10│104年1月│6,500元│合作金庫││││裝在拍賣網站上│日15時許│12日16時││帳戶││││販售演唱會門票││9分許││││││,致告訴人曾雯││││││││敏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以匯款方式││││││││付款。│││││├──┼───┼───────┼─────┼────┼─────┼────┤│3│吳宗翰│詐騙集團成員佯│104年1月12│104年1月│6,000元│合作金庫││││裝在拍賣網站上│日15時43分│12日15時││帳戶││││販售演唱會門票│許│50分許││││││,致告訴人吳宗││││││││翰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付款。│││││├──┼───┼───────┼─────┼────┼─────┼────┤│4│何佩臻│詐騙集團成員佯│104年1月12│104年1月│10,000元│合作金庫││││裝在拍賣網站上│日16時許│12日16時││帳戶││││販售嬰兒推車,││15分許││││││致告訴人何佩臻││││││││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5│馬思嘉│詐騙集團成員佯│104年1月12│104年1月│17,000元│合作金庫││││裝在拍賣網站上│日某時│12日17時││帳戶││││販售行動電話,││28分許││││││致告訴人馬思嘉││││││││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付款。│││││├──┼───┼───────┼─────┼────┼─────┼────┤│6│蘇郁美│詐騙集團成員向│104年1月12│104年1月│12,033元│合作金庫││││其佯稱因之前網│日17時許│12日18時││帳戶││││路購物之付款方││4分許││││││式設定有誤,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蘇郁││││││││美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7│ 楊淯傢 │詐騙集團成員向│104年1月12│104年1月│12,012元│合作金庫││││其佯稱因之前網│日某時│12日18時││帳戶││││路購物之付款方││16分許││││││式設定有誤,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楊淯││││││││傢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8│孫皖祈│詐騙集團成員向│104年1月12│104年1月│15,980元│合作金庫││││其佯稱因之前網│日17時39分│12日18時││帳戶││││路購物之付款方│許│43分許││││││式設定有誤,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孫皖││││││││祈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9│ 吳佳霖 │詐騙集團成員向│104年1月12│104年1月│29,988元│土地銀行││││其佯稱因之前網│日18時許│12日20時││帳戶││││路購物之付款方││42分許││││││式設定有誤,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吳佳││││││││霖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廖婉晴│詐騙集團成員向│104年1月12│104年1月│7,028元│合作金庫││││其佯稱因之前網│日18時6分│12日18時││帳戶││││路購物之付款方│許│57分許││││││式設定有誤,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廖婉││││││││晴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1│聶鈺臻│詐騙集團成員向│104年1月12│⑴104年1│⑴6,888元│⑴永豐銀││││其佯稱因之前網│日19時許│月12日19││行帳戶││││路購物之付款方││時21分許││││││式設定有誤,需││││││││持提款卡至自動││⑵104年1│⑵19,872元│⑵土地銀││││櫃員機取消云云││月12日20││行帳戶││││,致被害人聶鈺││時8分許││││││臻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2│ 許珮瑜 │詐騙集團成員向│104年1月12│⑴104年1│⑴11,909元│⑴土地銀││││其佯稱因之前網│日19時2分│月12日20││行帳戶││││路購物之付款方│許│時23分許││││││式設定有誤,需││││││││持提款卡至自動││⑵104年1│⑵3,333元│⑵土地銀││││櫃員機取消云云││月12日20││行帳戶││││,致被害人許珮││時30分許││││││瑜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3│ 張富媛 │詐騙集團成員向│104年1月12│104年1月│29,989元│土地銀行││││其佯稱因之前網│日19時27分│12日20時││帳戶││││路購物之付款方│許│7分許││││││式設定有誤,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張富││││││││媛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4│ 徐孟圓 │詐騙集團成員向│104年1月12│104年1月│9,988元│土地銀行││││其佯稱因之前網│日21時6分│12日21時││帳戶││││路購物之付款方│許│57分許││││││式設定有誤,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被害人徐孟││││││││圓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5│彭方婷│詐騙集團成員向│104年1月12│104年1月│8,012元│土地銀行││││其佯稱因之前網│日21時20分│12日21時││帳戶││││路購物之付款方│許│57分許││││││式設定有誤,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彭方││││││││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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