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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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謝鑫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五路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金惠京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經估價維修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89,900元(含工資26,800元、塗裝14,800元
、材料148,300元),嗣與車廠協議以135,000元交修(含工
資及烤漆29,573元、材料105,427元)。又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理賠保戶上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而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
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
司簡調卷第3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0
9年7月21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0008701號函檢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竹
北司簡調卷第15至24頁、本院竹北簡卷第13至15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自強南路內車道
南往北方向行駛,對方駕駛自小客車號(APU-2287)在自
強北路與勝利五街有左轉跡象,但未打方向燈,我閃避不
及就撞了上去」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金惠京則於警詢時
表示:「我駕駛自小客APU-2287在自強北路南往北方向內
車道欲左轉進入勝利五路,我將車子停等在停止線前打了
左轉方向燈,忽然被同行向之後方自小貨Z8-7736從後方
追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竹
北簡卷第13至15頁),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
摘要亦記載:「A車駕駛自小貨車Z8-7736由自強北路南往
北內車道直行與前方B車駕駛自小客車APU-2287由自強北
路南往北內車道停等左轉號誌時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竹北司
簡調卷第16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金惠京駕駛系爭
車輛於前揭地點由南往北方向停等左轉號誌於內側車道。
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駕駛自用小貨車同向直行於內側車道
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晚間,惟天氣晴、視距良好,且
路面無缺陷,標誌、標線清楚,亦無任何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前揭談話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16頁背面、本院竹北
簡卷第13至15頁),堪信無論系爭車輛停等左轉號誌時有
無使用左轉方向燈,應無不能看見系爭車輛之情事,而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
稱訴外人金惠京未打方向燈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尚難遽信為真,其抗辯不予憑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
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
上開事故受損,其修繕費用經估價為189,900元(計算式
:工資26,800+塗裝14,800+零件148,300=189,900)
,嗣經原告向車廠協議以135,000元交修,並按估價金額
與實際支出金額比例0.7109【計算式:135,000÷189,90
0≒0.7109(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核算本件系
爭車輛工資及塗裝費用為29,573元【計算式:(26,800+
14800)×0.7109≒29,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材料費用為105,427元【計算式:148,300×0.7109≒10
5,42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修繕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
卷第8至9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
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查
,系爭車輛係於98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
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2月12日)已有10年11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
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10,5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及塗
裝費用29,573元,則無折舊之問題,且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
之價額共計為40,119元(計算式:10,546+29,573=40,1
19)。
(四)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情,此有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
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3
5,0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0,1
19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額即應以40,119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
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
序,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119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尚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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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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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105,427×0.369=38,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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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105,427-38,903)×0.369=24,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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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105,427-38,903-24,547)×0.369=15,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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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105,427-38,903-24,547-15,490)×0.369=9,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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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105,427-38,903-24,547-15,490-9,774)×0.369=6,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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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05,427-38,903-24,547-15,490-9,774-6,167=1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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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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