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3號
原告 郭宜雯
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國仲 前於107年11月20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與八德路1段210巷,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損傷, 嗣兩造 於108年1月23日在新北市○○區○○○○○○0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因原告與王國仲調解當時,被告在現場詐騙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第三人責任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責任險)之公司同為被告,且利用原告輕率、無經驗及缺現金之情形下,詐騙原告系爭調解內容加入理賠金額包含強制責任險,又利用文字陷阱加入理賠金額包含108年1月23日以後之強制責任險,並詐騙原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包含自費藥品費用在內,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與王國仲成立系爭調解。豈料,系爭調解之賠償金額並不足以支付原告日後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且強制險理賠之金額並不包含自費用藥品費用在內,故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明,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內容係經原告與王國仲合意成立,且系爭調解書亦經由原告及王國仲朗讀或交付閱讀後,均無異議,並經原告與王國仲於系爭調解書簽名確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輕率、無經驗詐欺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顯屬無稽。又系爭調解書已明確記載理賠金額並不包含108年1月23日以後之強制責任險,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理賠金額包含108年1月23日以後之強制責任險,顯屬誤會。另強制責任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已明確規定,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要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是被告僅係向原告表示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給付包含自費醫材、材料費,並未曾向原告保證自費藥品必定包含在強制責任險理賠之範圍。再者,原告主張107年12月12日自費之觀察床位費1,400元被告並未給付,然該筆費用已包含於系爭調解理賠金額內,且原告所提供之108年1月23日以前之醫療單據總計為1萬3,183元,系爭調解後原告又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3萬9,032元,故自車禍事故迄至109年5月29日止,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5萬2,215元(計算式:1萬3,183元+3萬9,032元=5萬2,215元),而原告已領取108年1月23日以前之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1萬2,556元,且系爭調解後亦分別於108年3月28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9日受領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1萬6,094元、460元及1萬4,508元,共計3萬1,062元,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總計4萬3,618元,又原告與王國仲成立之系爭調解醫療費用理賠金額為7萬1,000元,可知原告之醫療費用已獲得填補,故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王國仲前以其於107年11月20日23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與八德路1段210巷,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損傷,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108年1月23日王國仲與原告於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經調解聲請人(即王國仲)願賠償相對人(即原告)醫療費用7萬1,000元整(不含108年1月23日後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修復費用3萬5,000元。二、付款方式:調解成立同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6,000元,經相對人當場點收無誤。餘額10萬元整,兩造同意聲請人願於108年2月23日前一次給付相對人,經雙方確認付款方式無誤。三、相對人同意撤回對於聲請人就本過失傷害(車禍)糾紛事件之一切告訴。四、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又原告已分別於108年2月12日、同年3月28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9日受領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給付1萬2,556元、1萬6,094元、460元及1萬4,508元,共計4萬3,618元,此有系爭調解書及原告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存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3頁、第111頁、第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卷(二)第180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另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時,被告在現場詐騙原告承保本件車禍第三人責任險與強制責任險之公司同為被告,且利用原告輕率、無經驗及缺現金之情形下,詐騙原告系爭調解內容加入理賠金額包含強制險,且利用文字陷阱加入理賠金額包含108年1月23日以後之強制險,並詐騙原告強制險之理賠金額包含自費藥品費用在內,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與王國仲簽立系爭調解書,導致原告日後之醫療費用無法獲得填補(包含108年1月23日以前之107年12月12日自費觀察床位費1,400元)云云。查被告雖未否認系爭調解時在場,且被告係承保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公司,系爭汽車之強制責任險為富邦產險公司所承保,然稽諸系爭調解書記載:「一、…經調解聲請人(即王國仲)願賠償相對人(即原告)醫療費用7萬1,000元整(不含108年1月23日後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修復費用3萬5,000元。…。」等語,可知原告與王國仲調解成立之醫療費用理賠金額7萬1,000元僅包含108年1月23日以前之強制責任險,並不包含108年1月23日以後之強制責任險,是被告辯稱108年1月23日系爭調解當日,因原告表示日後尚有其他醫療費用產生,故醫療費用理賠部分先計算至108年1月23日,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簽立包含108年1月23日以後強制責任險之系爭調解書,顯屬誤會。又系爭調解當時原告既表示日後仍有其他醫療費用產生,嗣調解成立之醫療費用理賠金額亦僅包含108年1月23日以前之部分,且系爭調解書已載明:「…經向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等語,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調解書上「相對人:郭宜雯」為其所親筆簽名,是難認被告係於原告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詐騙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再參諸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所檢附之108年1月23日以前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總計為1萬3,183元,此有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7頁、第129頁;卷(二)第183至191頁),其中即包含原告所主張之107年12月12日自費之觀察床位費1,400元單據在內(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89頁),是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醫療費用理賠金額7萬1,000元應已含括該筆自費金額在內。此外,參諸原告於109年5月31日向本院所提出之108年1月23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單據,其金額總計為3萬9,032元,此有臺安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中義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安醫院自費說明同意書、大大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一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台南新樓醫院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373至375頁、第379至381頁、第383至385頁、第391至395頁、第397頁),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迄至109年5月29日時,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5萬2,215元(計算式:1萬3,183元+3萬9,032元=5萬2,215元),而108年1月23日以前之醫療費用1萬3,183元,原告已於108年2月12日獲得富邦產險公司強制責任險理賠1萬2,556元;108年1月23日以後之醫療費用3萬9,032元,原告已分別於108年3月28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9日獲得富邦產險公司強制責任險理賠1萬6,094元、460元及1萬4,508元,計3萬1,062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之醫療費用總計獲得富邦產險公司強制責任險理賠計4萬3,618元(計算式:1萬2,556元+1萬6,094元+460元+1萬4,508元=4萬3,618元)。而原告108年1月23日以前支出之醫療費用雖有差額627元(計算式:1萬3,183元-1萬2,556元=627元);108年1月23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雖有差額7,970元(計算式:3萬9,032元-3萬1,062元=7,970元),然王國仲於系爭調解所同意理賠108年1月23日以前之醫療費用7萬1,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1萬2,556元後(計算式:7萬1,000元-1萬2,556元=5萬8,444元),尚餘5萬8,444元,顯已超過上開差額之總和8,597元(計算式:627元+7,970元=8,597元),故難認原告因系爭調解致其醫療費用受有無法填補之損害。另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關於強制責任險之醫療費用給付並非所有自費部分均有給付,而係限於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表示原告自費部分強制責任險均予理賠,亦難憑採。基上,縱被告並非承保系爭汽車強制責任險之公司,然原告並未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使被告簽立系爭調解書,且原告因簽立系爭調解書致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等節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5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6,55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