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陳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
繳款,截至94年10月27日,累計125,379元之消費款未付,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電腦催收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號函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