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具保人甲○○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而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留住居所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有繳納保證金通知1紙附卷可憑,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見聲請人就上開住居所有何通知之資料,是具保人是否能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乙○○到案執行,仍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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